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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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由乙○○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為其所經營之「大莊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28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雇用甲○○為員工,負責開分、洗分、提供寄分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賭客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或交付現金開分之方式,由把玩者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其所押注者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把玩者如贏得分數,可以機台上累計之積分換取寄分卡,再以寄分卡向甲○○換取現金。嗣於96年8月9日21時4分許,適賭客 鄭俊清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店內,賭玩「跑馬」電子遊戲機台完畢,以機台內累計積分1,000分兌換現金,適甲○○將現金1,000元拿給鄭俊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26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俊清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29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28台(含IC板26塊)及附表二編號1賭資1,870元及編號2代幣10,354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人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乙○○、甲○○2人雖在上址「大莊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遊戲機,並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明星97(水果盤)│6台│含IC板6塊│├──┼─────────┼───┼──────┤│2│春秋二代(小 瑪莉 )│1台│含IC板1塊│├──┼─────────┼───┼──────┤│3│捷豹( 小瑪莉 )│1台│含IC板1塊│├──┼─────────┼───┼──────┤│4│超級魔法球(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5│超級金龍鳳(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6│5Jump(撲克)│3台│含IC板3塊│├──┼─────────┼───┼──────┤│7│東方明珠(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8│超越顛峰(麻將)│2台│含IC板2塊│├──┼─────────┼───┼──────┤│9│北斗神拳(拉霸)│2台│含IC板2塊│├──┼─────────┼───┼──────┤││紅粉玫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皇冠金鐘(水果盤)│2台│含IC板2塊│├──┼─────────┼───┼──────┤││跑馬單機雙人座│4台│含IC板2塊│├──┼─────────┼───┼──────┤││孔雀二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環遊賓果連線(彈珠)│1台│含IC板1塊│└──┴─────────┴───┴──────┘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1,870元│├──┼─────────┼─────┤│2│代幣│10,354枚│├──┼─────────┼─────┤│3│數位分割器│1台│├──┼─────────┼─────┤│4│電腦主機│1台│├──┼─────────┼─────┤│5│寄分卡100│張│├──┼─────────┼─────┤│6│寄分卡500│9張│├──┼─────────┼─────┤│7│寄分卡1000│張│├──┼─────────┼─────┤│8│寄分卡5000│2張│├──┼─────────┼─────┤│9│會員名冊│1本│├──┼─────────┼─────┤││班報表│1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現提高為十倍)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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