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頭社二十九之一號。在未還清全部貸款以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十二期分期款項,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續繳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台新銀行」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台新銀行」遍尋無著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劉志賢 於警詢之證詞。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㈣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及查訪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欠分期款項三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且未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