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於民國九十四年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號時,見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鐵門侵入上址二樓乙○○經營之「YA﹗殿PUB」內(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檯抽屜內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千元鈔二張、五百元鈔二張)。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經乙○○發覺報警處理,且當場將丙○○押制在地加以逮捕,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三千元。嗣丙○○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室,要求另案犯罪嫌疑人 楊明春 將自其身上口袋內取出之螺絲起子一支丟出窗外未果後,竟自行將螺絲起子丟出窗戶外,經警查覺復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明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繪圖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螺絲子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呈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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