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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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劉錫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柳 小林 ,綽號「小林」,因乙○○及其姊 陳美芳 、姊夫 謝惠生 共積欠其友人 江建德 共新臺幣(下同)1,654萬元之債務,且陳美芳、謝惠生已避不出面,甲○○乃於民國95年5月24日,受江建德之書面及口頭委託,索討該筆欠款,並約定就實際催討取得之款項,由甲○○分得其中3成以作為報酬。詎甲○○為催討上開款項,並逼使陳美芳出面償還債務,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
下簡稱「阿光」),並由「阿光」邀約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
3日晚上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阿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乙○○住處,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上址住處附近,由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詞邀約乙○○外出談論債務問題,乙○○乃自上址住處下樓至門口與甲○○會面,「阿光」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2名成年男子前來接應,甲○○旋自乙○○後方抓住其褲帶,並與該2名已下車之成年男子一起將乙○○強押坐進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在車上以膠帶矇住乙○○之雙眼,又以膠帶反綁乙○○之雙手,並強行拿取乙○○放置於褲袋內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避免乙○○用該支手機報案,同時令乙○○戴上耳機,將其所有之Panasonic收音機音量調至最大,使乙○○無法分辨聲音及方向,「阿光」則將該車駛至彰化縣○○鄉○○路及中彰交流道附近後,換乘「阿光」所提供車號不詳之豐田綠色自用小客車,駛往台中縣大里巿山區某處「阿光」提供之空屋,將乙○○拘禁在該處,使之無法自由行動,並由甲○○及「阿光」加以看守。
㈡乙○○遭甲○○等人拘禁限制行動自由後之95年6月3日晚上
某時起,甲○○即向乙○○索討1,700萬元,並恫稱若不償還欠款,要將乙○○的腿打斷等加害身體等言語,致乙○○心生畏懼,乙○○乃向甲○○表示無法籌出如此鉅額之款項,甲○○為遂行其索討上開欠款之目的,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台中縣大里巿山區之某處空屋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12×8公分、左前臂8×10公分瘀傷、胸部8×3公分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㈢甲○○因乙○○表示無力償還債務,遂向乙○○詢問其弟陳
睿騰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5年6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持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睿騰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睿騰湊錢償還欠江建德之債務,並表示乙○○人平安,只要錢等語。期間,甲○○與「阿光」又陸續搭載乙○○至「阿光」所安排位在臺中縣大里或太平山區之另2個空屋內,拘禁並看守之,繼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㈣甲○○繼之於95年6月7日凌晨3時7分許,持乙○○所持用之
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睿騰,詢問錢是否已經準備好,並要求陳睿騰將乙○○積欠江建德之款項,匯入江建德之帳戶。嗣於95年6月7日下午6時許,甲○○見乙○○之親友籌不出錢,乃與「阿光」一同將遭膠帶矇住雙眼之乙○○載往臺中市○○路「飛狗巴士」廢棄之停車場前釋放,並留下2瓶礦泉水及零錢予乙○○,迨甲○○與「阿光」離去後,乙○○始自行將膠帶拆下,再撥打公用電話連絡家人,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膠帶。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路○○號,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循線緝獲,並扣得上開供作案用之Panasonic收音機1臺。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乙○○之姊陳美芳於95年3、4月間出面向江建德借得
1,654萬元,並以發票人分別為乙○○及威瑜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生)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支票未獲付款,且陳美芳、謝惠生均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江建德證述明確,證人江建德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雖然乙○○票面金額是欠我585萬元,但乙○○在謝惠生簽發之公司票也有背書,所以我認為他們總共欠我將近1,700萬元」、「乙○○所開立支票票面金額是585萬元,謝惠生以公司名義所開立支票金額是1,069萬元,其中2張乙○○有背書,另外1張(票面金額)330萬元的支票乙○○本來有背書,後來因為換票,就沒有在上面背書」,「乙○○部分,我是委託他們(指 莊志宏 、甲○○)討585萬元,但謝惠生部分也有口頭同意他們一起催討,因為謝惠生已經跑了」、「這2個人(指乙○○、謝惠生)欠我的債,我都有委託莊志宏、甲○○去討債」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小林(指被告甲○
○)幫江建德向我催討債務未獲才會強押並拘禁我行動自由,迫使我及我家人還錢」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被綁的這幾天中,他們有無跟你說什麼?)甲○○叫我要還1,700萬元出來」,「(問:甲○○要你還錢給何人?)他叫我還錢給江建德」,「(問:為何甲○○要你還1,700萬?)他說我姊姊總共欠他們1,700萬元」,「(問:甲○○跟你要求1,700萬元時,你有無跟甲○○表示,你沒有欠江建德這麼多錢?)有」,「(問:甲○○如何說?)他說我姊姊及我姊夫找不到,所以一切債務都指向我」,「(問:為何契約書上面有約定,交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債權人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生、乙○○支票以抵銷債務?)我當時有跟江建德說,這是我的房子,先過戶給你,優先償還我的票面金額,如果有餘額,再償還我姊夫的部分,因為江建德說是我姊姊跟我姊夫跟他借錢,所以要將我姊夫的部分一起寫進去」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268號偵查卷宗第95至97頁),足認證人江建德與告訴人乙○○及其姊陳美芳、姊夫謝惠生間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乙○○既曾向證人江建德表明所提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如有餘額,再償還我姊夫的部分」等語,則江建德認為乙○○願代償其姊陳美芳、姊夫謝惠生之債務,並委由被告向乙○○追討其3人之債務,而被告因之要求告訴人乙○○或其家人拿出約1,7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93年6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持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弟陳睿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要求陳睿騰將欠江建德的錢,這2天準備好,並告知乙○○人平安,只要錢等語,復於6月7日凌晨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睿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睿騰將欠江建德的錢匯到江建德的帳戶內,而陳睿騰因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至6月3日止均有至其住處討債,故能分辨出係被告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陳睿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2頁正、背面,95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宗第33、3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乙○○確係因其與證人江建德間之債務糾紛,始遭被告強押拘禁。
㈣此外復有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生)簽發之3張
支票(支票號碼各為: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與退票理由單、乙○○簽發之4張支票(支票號碼各為UA0000000、UC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與退票理由單,江建德與甲○○簽立之協議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Panasonic收音機1臺及膠帶1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其與「阿光」、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規
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
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
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為索討告訴人積欠江建德之債務,並迫使告訴人之姊陳美芳出面還債,遂與「阿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後載往前開3個空屋處加以拘禁,由被告與「阿光」共同負責看守達近4日之久,又被告為遂行其索討債務之目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在其強押告訴人至空屋私行拘禁之後所為,其傷害行為顯非為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顯有誤會。被告與「阿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利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形所為,2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云云,惟被告因受江建德之書面及口頭委託,索討告訴人積欠江建德之債務,始與「阿光」等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詳見前述,即被告與「阿光」等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自始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則其等為達取得財物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處理江建德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私行拘禁告訴人達4日之久,且對告訴人加諸傷害之暴行,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無視法治之存在,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之Panasonic收音機1臺及膠帶1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①未參酌本案之客觀事實以資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所為,被告僅係事後發覺不妥,而未再繼續參與勒贖之後續犯行,②告訴人乙○○遭被告甲○○等人禁錮,惟對於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仍具有法律上排他性之支配力,被告甲○○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撥打之行為,應該當強盜罪或電信法第56條之犯行,原審漏未論究,似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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