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致前案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前案之徒刑則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三年八月確定,嗣因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服殘刑(現正執行本案)。
二、甲○○於上開通緝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南縣仁德鄉之墓園內,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及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之內再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業已丟棄,亦據被告所自承,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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