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管肆支、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期徒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在臺南市○○街租屋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光華大飯店」一六0三號房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四支。又於㈡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臺南市○○路○○○巷○○○弄○號七樓之五住處搜索,並扣得吸食器三個。且二次徵得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00七三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吸管四支、吸食器三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且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管四支、吸食器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