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張丁瑞 之
4號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張丁瑞(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0日向第三人 李剛 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並開立票號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金額為3,600,000之本票乙紙交付第三人李剛為執,約定清償期為89年6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600,000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張丁瑞未依約履行,而於95年2月8日死亡,相對人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李剛復 於95年7月12日將上開擔保債權連同抵押權及一併讓予聲請人,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