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6日、89年4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89年間、93年間又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2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9月2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合宜住宅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仔橋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與胞妹 鍾文漪 所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公克,驗餘淨重0.4608公克)及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公克,驗餘淨重0.4608公克)、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2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