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抗告人 游春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阿罔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五○分之三三七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六千六百元,此經再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楊鼎章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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