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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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再抗告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營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既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因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倒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依上說明,免供擔保。台中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臺幣四萬四千元,即有欠當。爰將台中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購買伊公司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並非全部倒塌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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