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原法院聲明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