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明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