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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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李秉哲 律師被告 陳德隆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隆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被告家屬亦願為人保,或是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以達停止羈押之效果;鈞院以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然並未詳載相關認定之事實,次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被告事母至孝,希望能夠於判決確定前有處理家中事務及與母親相聚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罪中均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舉,而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被告多次犯案,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之刑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則被告可預期遭受刑罰之制裁,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加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假冒公務員身分者,有多人參與犯案者,組織縝密,犯案多起,詐騙對象復多為年紀已長之成年女性,各該被害人均遭受財物之巨大損失,然被告與其餘共犯均分文未予賠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嚴重,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聲請人以被告家中狀況、家庭成員等,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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