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明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358號、第287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鍾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購毒者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犯係數罪,可預見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而重罪虞逃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被告所犯之罪侵害社會秩序重大,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2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為數罪,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164號追加起訴,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及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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