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佳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高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於105年6月30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沙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佳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七龍珠」之 周孟勝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七龍珠」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且被告所供述之「七龍珠」經警於
105年11月23日執行搜索並無所獲,現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實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中檢宏夜力105毒偵3229字第0124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存卷足考,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