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徐中允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允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大成路口欲左轉大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豪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詹靜怡 沿學成路往大義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靜怡受有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林豪軒受有左下背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徐中允對詹靜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豪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中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豪軒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