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丁○○
戊○○己○○甲○○乙○○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聲明人既係被繼承人之兄弟,理應於當日或數日後即知悉其得繼承,惟其等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雖聲明人 陳明 其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庚○○死亡之事,有繼承權拋棄書可憑,雖經本院通知其等提出其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庚○○死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但其等迄未提出,故應認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期,其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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