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星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星助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6月、5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迄至民國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中有與本案同類型槍砲案件,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則不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8號被告吳星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助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並置放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嗣於民國96年2月1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四顆及改造手槍1枝,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95號、第453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吳星助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前案於9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惟吳星助自前案判決宣判之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嗣為警於111年8月25日16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安婕 於警詢時證述情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923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認定扣案子彈係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95號、第4533號起訴書、貴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並有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