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上訴人 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頂樓、陽台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伊,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218萬元。詎於100年6月17日交屋後,伊即遭同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占用該頂樓增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頂樓違建)。 嗣伊 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富子 於100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退還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然上訴人僅於100年7月28日委請林富子匯款2萬元與伊,其餘款項58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富子未經伊授權即以伊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權代理,伊既未承認,自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伊為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伊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但林富子係因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傳達錯誤資訊,誤以為系爭頂樓違建已被報拆,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已以原審101年4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上開授權書,授權其母親林富子出售系爭不動產,包含受領定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暨簽章、辦理履約保證、過戶點交、解約,及其他因過戶所衍生之必要法律行為;授權期限自簽署本授權書起至成交履約完畢日止,如之後發生解約,除有撤銷授權外,本授權繼續有效。嗣林富子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林富子再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3,218萬元。林富子復於100年7月7日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該催告函,林富子於同年月27日匯款2萬元與被上訴人。系爭頂樓違建尚留存二間房間,至鐵皮浪板、落地拉門、儲藏室已遭拆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協議書、一般委託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平面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至9頁、13至16頁、第24頁、原審訴字卷第80至89頁、第153至160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04頁、本院卷第48頁),信屬實在。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58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至辯。
四、經查:
㈠林富子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188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上開授權書與林富子,依該授權範圍,包括林富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授權期間自簽屬授權書至成交履約完畢止,已如前述,且林富子依此授權可決定買賣價格,亦經證人林富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查系爭協議書之訂定緣由,即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系爭頂樓違建之使用未依約定完成給付,嗣經協議由上訴人退還買賣價款60萬元作為補貼(詳後述),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處理之爭議問題,係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之階段,而林富子本有權決定買賣價格,則林富子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原約定之買賣價金3,218萬元退還60萬元與被上訴人,是否即非屬上訴人100年4月25日出具授權書授與林富子代理權之範圍,已非無疑。
3、況且,證人即協調系爭協議書簽立之信義房屋法務人員 林雪鳳 在原審證稱:在協調過程中,林富子表示上訴人不知該協調情事,要與上訴人討論,遂到外面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其次數達2次以上,林富子自外面回來後又繼續討論,到晚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背面),上訴人亦稱林富子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已是晚上11時餘(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可見林富子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經相當時間討論,且林富子有充裕時間可與上訴人聯絡;再者,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向在場之信義房屋人員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且林富子在系爭協議書上乃簽立「王柏堯(上訴人)代林富子」,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並經林富子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可見林富子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其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知之甚明;又林富子係上訴人之母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委託仲介出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均由林富子代理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家裡有資助約1/3款項,而系爭不動產進行裝潢階段,林富子亦會到場查看,亦據證人林富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見林富子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裝潢等事宜已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再審酌上訴人前已授權林富子與被上訴人簽立總價高達3,21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林富子依此授權可決定買賣價格,足認林富子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能合理決定其是否應為該法律行為,則若林富子確實未得上訴人之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向信義房屋及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需由上訴人本人簽立或另行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惟林富子仍以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益認林富子於100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前,已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抗辯林富子未經伊授權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不承認林富子此行為,自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於簽訂起10個工作日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不以系爭頂樓違建實際遭拆除為要件: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甲方(被上訴人)委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向乙方(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地,含頂加部分,並於100年5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茲因交屋後數日甲方接獲其他住戶通知,不得使用頂加部分,否則將訴訟請求返還頂加部分,致生爭議,經雙方誠意溝通,協議如下:一、乙方願退還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作為甲方因頂加被報拆所受損失之補貼。二、乙方應將前條所述金額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三、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甲方不得再以頂加部分糾紛問題,再向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司促字卷第15頁),核其全文文義,可知因被上訴人接獲其他住戶通知不得使用系爭頂樓違建否則即請求返還之通知,上訴人遂同意退還買賣價金60萬元作為系爭頂樓違建「被報拆」之補貼,上訴人並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則其所謂「被報拆所受損失之補貼」,係指被上訴人遭其他住戶為上開不得使用否則請求返還之通知後,致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違建遭訴請拆除返還之危險迫近,遂由上訴人給付60萬元作為此危險迫近之補貼,上訴人履行該退還6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系爭頂樓違建之使用受到任何限制為由再向上訴人請求。
3、又證人 陳雪鳳 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成交後,被上訴人稱其他住戶謂在簽約之前已要求「王媽媽」拆除,但林富子否認有住戶曾為此要求,遂有爭議,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數百萬元,林富子不能接受,伊等協調人員遂建議林富子賠償60萬元,以後就不會再有爭執,並未以系爭頂樓違建遭拆除為要件。伊參加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協調會,現場3樓住戶稱之前已跟「王媽媽」講頂樓是大家的不能這樣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79頁);另證人即信義房屋之營業員 廖偉富 在原審具結證稱:林富子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表示同棟住戶很好相處,未曾就系爭頂樓違建之使用提出異議,但系爭不動產交屋後約1個星期內,被上訴人要進行裝潢,去拜訪樓下住戶,有2位住戶稱之前已告訴「王媽媽」頂樓部分係歸大家使用。伊遂問林富子是否清楚此狀況,林富子稱伊不清楚。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包含系爭頂樓違建,大概是2、3百萬元,林富子簽立系爭不動產時稱系爭頂樓違建可以使用遂要算錢,卻發生鄰居報拆處理,其等遂居中協調,信義房屋有對這部分賠償80幾萬元,希望林富子亦釋出善意賠償被上訴人,最後就決定60萬元,就是付了錢直接切斷彼此關係,之後就與林富子無關(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等語。
4、就證人陳雪鳳及廖偉富所證述其他住戶要求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乙節,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同棟之5樓(下稱5樓建物)住戶 鄭慧芳 在原審證稱:住戶於100年6月29及同年7月23日在系爭不動產頂樓違建處有召開協調會,100年6月29日協調會結束後伊始到,在100年7月23日協調會上,住戶希望系爭頂樓違建之使用要注意公共安全及共同權利,3樓住戶要求系爭頂樓違建應空出一半空間,並將讓出部分之隔間拆除後返還全體住戶,其他住戶亦未反對此要求,伊個人則要求頂樓出入之鐵門不能上鎖(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等情相符;就證人林雪鳳及廖偉富所證述稱之前已向「王媽媽」表示系爭頂樓違建應歸全體住戶使用部分,亦與證人鄭慧芳證稱:伊購買5樓建物時(權狀登記為伊女兒名字)曾向前屋主許太太表示希望頂樓門鎖能打開,供大家使用,許太太稱伊會向「王太太」反應(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即5樓建物之前屋主已允諾要向系爭不動產之住戶反應將頂樓門鎖打開乙節,亦不相悖,堪認證人林雪鳳及廖偉富之證言為可信。
5、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廖偉富、林雪鳳及鄭慧芳上開證言,可知因林富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稱未有其他住戶就系爭頂樓違建要求頂樓住戶不能使用應歸全體住戶使用,應將系爭頂樓違建計入買賣價金中,惟交屋後,卻發生其他住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頂樓違建,並稱前已向「王媽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因而於100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3日二度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認為其損失達數百萬元,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已包括系爭頂樓違建約2、3百萬元,兩造為解決此爭議,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6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後無論被上訴人可否繼續使用系爭頂樓違建、使用之方式為何或系爭頂樓違建是否遭拆除,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請求,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即應於簽立日起10個工作天退還60萬元與被上訴人,與系爭頂樓違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或之後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均無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既應於100年7月7日協議簽立日起10個工作天內給付6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00年7月27日由林富子匯款2萬元與伊,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元,為屬可取。
6、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頂樓違建遭報拆為要件,但系爭頂樓違建並未遭完全拆除,且已拆除部分亦係上訴人為進行裝潢自行拆除,伊毋庸給付60萬元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乃謂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日
起10個工作天給付60萬元,非謂因系爭頂樓違建已遭拆除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應於系爭頂樓違建遭查報拆除後給付60萬元,更未提及系爭不動產遭拆除至何程度上訴人需給付60萬元,且系爭頂樓違建縱現未遭拆除,亦不能認為其遭訴請返還拆除之危險不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給付該60萬元係以系爭頂樓違建已遭拆除為必要。
⑵至證人林富子雖證稱:信義房屋說已補貼被上訴人80萬元,
要上訴人付60萬元,伊簽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知系爭頂樓違建是否拆除,係信義房屋之仲介說已經拆了,當初是約定要有報拆,即鐵皮屋、窗戶都拆掉,才同意補貼6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要「被報拆」(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及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林富子此部分證言,已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不符,並與證人林雪鳳及廖偉富上開證言不符,尚難憑取。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已註記系爭頂樓違
建有遭拆除之風險,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已以100年6月17交屋日界定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頂樓違建遭查報、拆除通知或執行拆除負責,系爭頂樓違建迄100年6月17日交屋日前並無被查報拆除之情事,上訴人自毋庸負責,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60萬元之要件為系爭頂樓違建遭拆除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頂樓違建上開爭議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核其性質係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而和解,包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及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同,系爭頂樓違建既有爭議,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須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⑷另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100年7月25日存證信函雖於100年8月
間至系爭頂樓違建處查看,當時上訴人即表示要連同屋頂均被拆才要賠,固據證人廖偉富及林雪鳳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背面及第179頁),然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片面就約定條文所為之解讀,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給付60萬元需以系爭頂樓違建遭拆除為要件。是上訴人以系爭頂樓違建未遭全部拆除,且其拆除部分亦非遭其他住戶查報,而係被上訴人為進行裝潢所拆除,伊毋庸給付6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錯誤之情況: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林富子乃具有智識能力能合理識別法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之條文內容乃林富子與被上訴人經相當之討論始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嗣由信義房屋法務人員林雪鳳當場擬定,並逐條向林富子與被上訴人解釋清楚,業經證人林雪鳳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背面),再由林富子以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依經驗法則而論,林富子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撤銷。
3、再依上開林雪鳳及廖偉富之證言,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其等並未告知系爭頂樓違建已遭拆除,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廖偉富、林雪鳳已向其表示系爭頂樓違建已遭拆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或信義房屋之人員告知系爭頂樓違建已遭拆除之錯誤訊息,致其主觀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7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起10個工作日即應給付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應再給付58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21212號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