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訴人 賴文龍 被上訴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劉華真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俊億 變更為蔡清祥,有法務部民國101年11月21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01頁),其於102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母 吳阿麵 生前曾在臺大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
於民國97年6月1日死亡。伊為查明吳阿麵之死因,聲請被上訴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勘驗吳阿麵之遺體,並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饒宇東 及基隆地檢署檢驗員 魏南榮 於97年6月24日解剖鑑定吳阿麵之遺體。
㈡饒宇東及魏南榮原僅需依 伊聲 請狀所指項目解剖吳阿麵遺體
之局部,然魏南榮於解剖當日與殯葬人員為吳阿麵遺體退冰之事發生爭執,伊曾聽聞饒宇東要求檢察官王秀慧尊重其專業。而解剖吳阿麵之遺體以瞭解其死因,屬學術研究事項,如法醫於解剖時毀損遺體,僅有解剖屍體條例可規範其行為,解剖屍體條例亦未明文排除法醫解剖行為之適用。詎饒宇東及魏南榮竟未依伊所聲請內容解剖,未經家屬同意,違抗檢察官之命令,擅自剖開吳阿麵之胸腔及頭顱,顯係故意毀損遺體,違反解剖屍體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3項規定,不僅使吳阿麵遺體受損,亦致伊身心異常痛苦,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吳阿麵遺體遭受損害之賠償金300萬元。
㈢伊認吳阿麵之死亡係因醫療過失所致,為釐清醫療過失責任
,有解剖吳阿麵遺體之必要,然吳阿麵之遺體於解剖翌日即將火化,基隆地檢署依法應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會同解剖吳阿麵遺體,以免證據喪失。基隆地檢署並未通知,致伊欲證明醫療人員有無醫療疏失之證據消滅,即有過失。又依伊聲請狀所指勘驗項目,饒宇東及魏南榮應採取腹膜肌肉組織並以顯微鏡觀察吳阿麵之小腸有無遭針具刺穿之疤痕,並應解剖小腸,倘確定吳阿麵之死因係醫療過失所致,伊即可向相關醫療人員請求損害賠償各300萬元。饒宇東及魏南榮未依伊聲請狀所指內容解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伊無法證明相關醫療人員有醫療過失而向渠等求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之損害600萬元。
㈣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吳阿麵遺體之損害及未能向有醫療
過失者求償之損害,合計為1,200萬元,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基隆地檢署部分:
⑴吳阿麵之遺體經饒宇東解剖並以肉眼觀察外觀,除兩手輕
度水腫,皮膚變黑及局部剝落、薦部開始褥瘡外,並無其他遭人為毀損之跡象,有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於解剖及訊問時,未表示吳阿麵遺體有何遭受毀損之情形。饒宇東及魏南榮並無毀損吳阿麵遺體之行為,且於解剖吳阿麵遺體時無任何疏失。
⑵饒宇東及魏南榮係由檢察官督同赴現場,魏南榮僅協助饒
宇東執行解剖職務,並不負解剖之責,亦無法決定解剖之部位。且渠等於解剖時均遵從檢察官之指示,並無違抗檢察官命令之情事。又司法相驗解剖之目的在釐清死者之死因,若僅執行局部解剖,將會因未解剖部位之不確定性產生疑慮,不利於司法鑑定死因之研判。就上訴人所指之腹部解剖,饒宇東已為腹部及消化道之解剖及顯微鏡觀察,將觀察結果詳載於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並無不應解剖卻予解剖之故意毀損吳阿麵遺體行為或應解剖卻不解剖之情形。
⑶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檢查身體、解剖
屍體、毀壞物體,又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饒宇東所為解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毀損吳阿麵遺體之情形。
⑷法醫研究所所為解剖業務,均係由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13條及第216條相關規定委託,因應司法相驗必要而行之,不合於解剖屍體條例第1條所規定「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之要件。
⑸前開醫院醫師有無醫療疏失,本與基隆地檢署所屬公務員
無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並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在憲法上受有訴訟權利之保障,其以其親屬因遭他人故意或過失而死亡,所發動之訴訟,經由司法檢察機關即時調查,依鑑定結果本於司法確信而為判斷,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及請求偵查權已合法行使,基隆地檢署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基隆地檢署並非造成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實因。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指長庚醫院醫師李春輝涉嫌過失致死案,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無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犯偽造文書罪或瀆職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證明李春輝有醫療過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⑹吳阿麵於97年4月底因肺炎及敗血症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嗣於97年4月29日至臺大醫院準備關閉腸造口,翌日經家屬要求轉至離家較近之醫院接受治療,嗣又於97年5月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其後於97年6月1日死亡。本件事實之發生地係在基隆地檢署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基隆地檢署有管轄權,並無另行通知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勘驗吳阿麵遺體之必要,自無過失。
㈡法醫研究所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辦案件為解剖屍體之處分時,係由檢察官在場
,由解剖之法醫師負責實施,並決定臟器標本之採取,解剖完成後帶回代表性標本研究分析,製成解剖報告書供檢察官參考。饒宇東所為解剖流程悉依檢察官指示,遵照司法相驗解剖程序,未違抗檢察官之命令,亦無不應解剖卻予解剖之故意毀損吳阿麵遺體之行為或應解剖卻不予解剖之情形。司法相驗解剖之目的在釐清死者之死因,饒宇東係以國際公認解剖相驗程序,切開吳阿麵頭顱,由胸腔至腹腔劃開,採檢檢品供專業組化驗,並依基隆地檢署提供之病歷、解剖筆錄、相驗解剖照片及執行解剖結果、病理組織切片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綜合研判吳阿麵之死因,於鑑定前具結製作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若僅執行局部解剖,將會因未解剖部位之不確定性產生疑慮,不利於司法鑑定死因之研判。饒宇東已為吳阿麵之腹部及消化道解剖及顯微鏡觀察,將觀察結果詳載於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紀錄手稿。饒宇東解剖發現吳阿麵腹部中線陳舊縱行手術痕23公分,進肚臍右側有一腸皮膚○管開口,左下腹迴腸造口,腹部皮膚變黑及局部剝落等死後變化,皮下脂肪少,腹部中線有縱向因手術留下之纖維化疤痕,左下腹迴腸造口,薦部存有褥瘡,其餘腹部皮膚無異狀,腹腔內無積水,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等嚴重粘連,且與前腹壁高度纖維性粘連,致腸管之間分離困難,無法測量長短,估計仍留有約100公分之小腸,剪開腸道,未發現潰瘍或腫瘤。再依腸道顯微鏡檢察結果,腸道黏膜上皮明顯萎縮並反應性淋巴組織存在,腸道黏膜上皮黏液腺萎縮,黏膜下層及腸肌肉層相對正常,符合短腸症候群表現。依送鑑資料記載,吳阿麵之病程自95年9月至97年6月1日死亡為止,已逾一年餘,其間又有骨盆腔膿瘍及腹膜炎之發炎過程,均會產生纖維化,不可能再見到針孔。另吳阿麵之骨盆腔內器官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果,除子宮及卵巢萎縮、子宮有息肉外,其餘無異狀,而骨盆穿刺做切片檢查僅至骨骼組織,穿至腸子之機會甚低。
⑵法醫研究所所為解剖業務均係由檢察機關委託,因應司法
相驗必要而行之,不合於解剖屍體條例第1條所規定「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之要件。亦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犯職務上之罪,被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饒宇東係依相關規定為解剖鑑定,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損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法醫研究所並非造成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下開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即包括親情損失1萬元、遺體損害賠償金1萬元、訴訟費用6萬1,400元、無法向李春輝醫師求償之賠償金50萬8,520元、無法向執行骨盆腔穿刺者求償之賠償金61萬80元〈本院卷第137頁背面、140-145頁〉)。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吳阿麵於97年6月1日死亡,其於97年6月12日對李春輝提起涉嫌過失致死之告訴,基隆地檢署認吳阿麵之遺體有解剖以查明死因之必要,遂於97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由檢察官王秀慧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及基隆地檢署檢驗員魏南榮進行吳阿麵之遺體解剖鑑定,解剖觀察頭部(含腦髓、口腔、鼻腔)、頸部、胸部(含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含腹部皮膚、腹腔、胃、肝臟、膽囊、腎臟、胰臟、脾臟、副腎、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膀胱、子宮及卵巢)、四肢等項目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3日基檢堂良97他字第463號指揮書、解剖筆錄、訊問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基隆地檢署之檢驗員魏南榮、法醫研究所之法醫饒宇東於解剖吳阿麵遺體時,違抗檢察官之命令及違反解剖屍體條例之規定而未得家屬同意,即擅自剖開吳阿麵之胸腔及頭顱,故意毀損吳阿麵遺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法醫進行解剖時,應包含下列一般內部檢查項目及步驟:「
1.胸腹腔:⑴原位檢查內部器官;⑵描述沾黏和不正常體液;⑶載明醫療裝置的不正常位置。2.內部器官和臟器:⑴從顱腔、胸腔、腹腔和骨盆腔移除器官;⑵測量腦、心、肺、肝、脾和腎重量並紀錄;⑶切開和描述器官。3.頭部:⑴檢視和描述頭皮、顱骨和腦膜;⑵載明任何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⑶在移除和切片前原位檢視腦髓;⑷載明化膿物質和不正常體液;⑸移除硬腦膜以檢視顱骨。4.頸部:⑴原位檢查前頸部的肌肉和軟組織;⑵小心且仔細地移除頸部器官和呼吸道;⑶檢查頸部器官和呼吸道;⑷疑似有潛藏的頸部受損的案例要切開後頸部;⑸在前頸部受創的案例要做前頸切開法」,有法醫解剖作業標準可稽(原審卷第170頁及背面)。法醫師饒宇東對吳阿麵遺體所為之解剖,已循法醫解剖作業標準一般內部檢查項目所示包含吳阿麵之腸道,經檢驗結果為「腹腔:無積水,高度纖維性黏連,致腸管之間分離困難,無法測量長短,但估計仍留有約100公分之小腸」、「腸繫膜及腸道、闌尾:嚴重粘連,也與前腹壁粘住。有腸造口通往左下腹皮膚外」、「顯微鏡觀察結果:消化道:明顯粘連,黏膜略萎縮,符合短腸症候群表現」、「剪開腸道,未發現潰瘍或腫瘤」,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紀錄本可稽。法醫師饒宇東為查明吳阿麵之死因,對吳阿麵遺體所為之解剖檢查項目,均合於前開法醫解剖作業標準之規定,自不得僅以饒宇東未依上訴人所要求之「應採取腹膜肌肉組織並以顯微鏡觀察吳阿麵之小腸有無遭針具刺穿之疤痕,並應解剖小腸」等方式為解剖觀察,即謂饒宇東並未檢查吳阿麵之小腸。上訴人主張法醫師饒宇東解剖檢查之項目已逾其聲請狀所指之項目,有毀損吳阿麵遺體之行為,且未檢查吳阿麵之小腸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解剖屍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饒宇東所為之解剖,乃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4款:「勘驗,得為解剖屍體之處分」、第216條第3項:「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等規定,為查明吳阿麵死因所實施之勘驗,非解剖屍體條例所定為學術研究所為之解剖,本無須得家屬同意。且解剖檢查之項目,須依法醫解剖作業標準為之。上訴人主張饒宇東所為逾聲請狀所指項目之解剖行為,因未得吳阿麵家屬同意,違反解剖屍體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未足取。至上訴人主張饒宇東違抗檢察官命令而為解剖乙節,並未能證明饒宇東有何違抗檢察官命令之具體事證,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及法醫師法第9條規定,解剖屍
體僅得命法醫師行之。魏南榮為基隆地檢署之檢驗員,其於解剖現場之工作係紀錄法醫師解剖情形及協助法醫師將遺體之器官歸位,業據法醫研究所陳明(原審卷第214頁)。且本件實際執行解剖者為法醫師饒宇東,有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魏南榮既非實際依法醫解剖作業標準執行解剖之人,自無可能為實施解剖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基隆地檢署就檢驗員魏南榮違法解剖、毀損屍體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凡慰撫金之請求,須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難認其有何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吳阿麵之遺體受解剖鑑定而有何財產上損害,亦難認其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吳阿麵之遺體受解剖而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云云,均無足取。
㈤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基隆地檢署並會同及未通知另二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吳阿麵遺體,致上訴人欲證明前開從事醫療行為之人有無醫療疏失之證據消滅,且法醫師饒宇東及檢驗員魏南榮未依上訴人聲請狀所指內容解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訴人無法證明實施骨盆穿刺術之人及李春輝有醫療過失,因而未能向上開人等求償,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參照)。而按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亦有明定。經查,吳阿麵係於基隆長庚醫院死亡,並於基隆市立殯儀館解剖室進行解剖,即吳阿麵遺體之所在地係在基隆地檢署之轄區內,基隆地檢署自有管轄權,且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基隆地檢署對上訴人亦未負有通知或囑託其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㈥饒宇東已依法醫解剖作業標準對吳阿麵進行解剖觀察,上訴
人未能證明饒宇東有何於解剖報告書及解剖證明書上登載與其解剖所見情況不相符之情事,其主張已非可採。況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須已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國家始應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基隆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母吳阿麵之遺體受解剖鑑定而受有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未能證明法醫師饒宇東及檢驗員魏南榮依法所為解剖行為有何故意毀損遺體之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1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㈠調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王秀慧、書記官鍾惠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李育興、 王中溏 、 吳明芳 等之人事基本資料;㈡調取本件解剖錄影光碟及訊問解剖當時在場之人;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㈣向立法院查詢解剖屍體追查死因是否屬學術研究範圍、解釋法院組織法第108條及法醫研究所之饒宇東可否視為基隆地檢署之公務員;㈤調取偵查資料,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