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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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張群瑛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通知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二重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20日由送達代收人 黃孟莉 親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