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永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 王立誠 」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 陳學楷 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王立誠」之署押、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安旂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明官方客服」、「欣瑤F130群」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陳學楷閒談,致陳學楷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成員繼而對陳學楷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陳學楷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劉安旂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巷內,假冒其為永明投資之員工「王立誠」名義,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誠」現儲憑證收據,向陳學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陳學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學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王立誠」署名,向告訴人陳學楷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楷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576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王立誠」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