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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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巷駛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至同路段3巷、1巷路口時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適時沿行人穿越道自基金一路往東都社區方向穿越基金二路3巷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秀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胸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