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涂○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瑜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