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免刑並經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以注射針筒,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二五公克、零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豐原憲兵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憲兵隊搜索扣押證明紀錄、及扣案之前述海洛因、注射針筒等足資佐證。又將查獲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未據起訴(即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二五公克、零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除非法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審判外,其餘有關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前述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核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屬被告另行起意,此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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