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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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97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aka
阮富枝顧立雄薛維平林志剛 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⑴抗告、迴避(含 陳月雯 )、訴救等等,如需補蓋章,請送高院後在高院補正狀」原本,及補正該抗告狀之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aka阮富枝、顧立雄、薛維平、林志剛黑手黨公司」印文,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於103年1月27日以電子傳送書狀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迴避(含陳月雯)、訴救等等,如需補蓋章,請送高院後在高院補正狀」,迄未提出上開書狀原本,且其中提起抗告部分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另上開書狀關於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Co,aka阮富枝、顧立雄、薛維平、林志剛黑手黨公司」部分,印文難予辨識,明顯與該抗告人公司名稱不相同,屬書狀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費及補正書狀原本、印文,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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