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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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告人 林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經由原法院97年執字第2876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揭示系爭房屋已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拆屋還地之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 楊清寶 素不相識,因資訊揭露不明而拍定,為善意之特定繼受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伊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不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拘束。
㈡隸屬於相對人之臺北分署,於98年間即已通知伊辦理占有土
地承租及同時辦理申請租購手續,伊旋依囑前往辦理,因該分署提出願意出租土地之意思表達,伊亦隨即配合辦理承租及續購手續,雙方租賃意思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相對人豈能再持與伊毫無相關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執行拆除系爭房屋。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所明定。依抗告人上開異議及抗告意旨,其真意似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範疇,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原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究明,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亦據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