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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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安 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9月29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以證其無資力並非顯勝訴無望。經查,聲請人於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64,098元、595,703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公同共有桃園縣之不動產4筆。益徵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婷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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