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 林誠義昀聖科技企業社人被告甲○○
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林誠義與被告甲○○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屏登字第○九○二六○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誠義與被告辛○○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貳佰萬元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屏登字第○九四四二○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與被告庚○○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辛○○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庚○○負擔十六分之二,餘由被告林誠義即昀聖科技企業社、丙○○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林誠義為昀聖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4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乙張,以擔保昀聖科技企業社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等之貨款。嗣昀聖科技企業社累積積欠貨款475,125元拒不給付,原告遂執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268號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林誠義及被告丙○○竟分別於97年7月16日與被告甲○○、97年7月25與被告辛○○訂定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將被告林誠義及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將被告林誠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並分別於97年7月17日及97年7月29日完成登記。被告丙○○更於97年7月24日將其所有上開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庚○○。
㈢、被告林誠義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林誠義為昀聖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與原告於96年1月24日簽訂經銷合約,截至97年3月25日已積欠貨款475,125元,原告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於97年6月10日作成裁定,本件本票裁定於97年6月30日確定,被告林誠義及丙○○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將僅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與被告辛○○,而在此之前該不動產上已有抵押權人高雄銀行之2,400,
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執助字第409號卷宗之鑑價報告指出,被告林誠義所有之不動產僅值1,054,662元。
㈣、被告林誠義與被告丙○○所為,顯有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製造高額債權參予分配之情形,且依該不動產殘存之價值及擔保能力衡量,足見被告間所訂定之借貸契約有假造之疑慮,實係無償設定高額抵押權行為。又,被告丙○○為脫免強制執行,更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庚○○,致使債權人即原告即便取得執行名義,仍無法就其財產取償,依前引民法及信託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並聲明:⒈被告丙○○、林誠義與被告甲○○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1,200,000元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以屏登字第09026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林誠義與被告辛○○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2,000,000元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9日以屏登字第09442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丙○○與被告庚○○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誠義即昀聖科技企業社、被告丙○○:當初係為擔保貨款而簽發本票予原告公司,惟於97年7月13日前,因在新光銀行辦理貼現,新光銀行要向伊追錢,伊無法清償才向被告甲○○等人借錢,用以償還新光銀行並辦理塗銷設定,並非如原告所說是為了逃避強制執行才設定抵押權。且收到本票裁定書,已經是設定抵押權之後的事了,又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才向被告等人借錢,將伊所有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一共設定4,000,000到5,000,000元,伊的兩間房子確實有那個價值。伊不是為了欠原告的475,125元,就與被告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有經營當舖,被告林誠義因急需用錢,故透過訴外人 陳吉德 代書的介紹向伊借錢,伊是被告林誠義的金主,為擔保其債權,被告林誠義才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辛○○:訴外人乙○○與被告林誠義係十幾年的好友,有事業上的投資往來,被告林誠義為資金周轉曾透過乙○○向伊借款,並開立數張支票及本票1紙,伊與被告林誠義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後因被告林誠義債臺高築,遂向伊商量,房子與其拍賣給他人,不如設定抵押予伊,而有此抵押權之設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庚○○:伊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林誠義,信託契約係為了要確保伊的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林誠義即昀聖科技企業社、丙○○確實有積欠原告475,12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之間是否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債權,其抵押權設定是否真實?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林誠義即昀聖科技企業社、丙○○確實有積欠原告475,1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林誠義即昀聖科技企業社、丙○○自係債權人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
㈢、又被告等確有如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述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均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被告甲○○所偕同到庭之證人陳吉德證稱:在97年6月時,林誠義有資金需求來找我,我介紹他去甲○○的公司去借錢,後來談好之後,以林誠義的房子抵押,之後他們在甲○○公司辦理放款。我有在借款現場,我沒有實際去數錢,是他們點收的,應該有100多萬元。原先約定要借錢100萬元,後來借到
110萬元。利息方面,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我收到代書費5000元,借款金額我沒有抽佣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以年利率百分之6來計算,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8日筆錄)。然與被告甲○○所自陳:當初是拿100萬元,後來又拿10萬元,所以實際借款110萬元,至於設定是120萬元。本件分兩次借錢,第1次借100萬元,
3個月扣了55000元的利息(大約是1分多),第2次又借10萬元等語(同上筆錄)之陳述未盡相符,亦與上述抵權設定登記之金額有間。被告甲○○之辯解自不足採。
㈤、被告乙○○雖提出其所有新光銀行存摺證明其於94年7月7日有領現金900,000元、96年4月2日有現金支出970,000元,然並未證明此係交付被告林誠義或被告丙○○,其辯解亦不足採。
㈥、被告等既均未能證明其等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有相當代價之有償行為,又前述信託登記亦已害於委託人(即本件原告之債務人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林誠義即昀聖科技企業社、丙○○2人亦僅有上述財產可供償債,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如主文所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登記字號│登記類型│登記標的│設定登記日期│├───────────┼────────┼────────────┼───────┤│屏登字第090260號│抵押權(甲○○)│屏東市○○段○○○○○○○號││││新臺幣120萬元│屏東市○○段1718建號│97年7月17日││││屏東市○○段○○○○號│││││屏東市○○段71建號││├───────────┼────────┼────────────┼───────┤││││││屏登字第094420號│抵押權(辛○○)│屏東市○○段○○○○號│97年7月29日│││新臺幣200萬元│屏東市○○段71建號││├───────────┼────────┼────────────┼───────┤│97屏東地字第012102號│信託(庚○○)│屏東市○○段○○○○○○○號│97年7月24日││││屏東市○○段171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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