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連城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34號),就背信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 榮睿 公司內部控制程序顯屬錯誤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並未就榮睿公司確有設置公司擔保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送各監察人並提股東會同意之內部控制程序,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黃連城於91年6月28日簽發系爭3千萬元之本票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證六字第0910161919號令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全文,並自發佈日施行。原判決疏未注意此法令之變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榮睿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91年8月底止之歷次董事會議記錄
23件,可見黃連城夫妻保管公司大、小章,黃連城夫妻以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之本票,屬有權製作之人,並無違背榮睿公司內部控制程序。
㈣依據華南銀行95年3月16日 華東苓 存字第95083號函所稱「
3千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未記載日期及帳戶(號),不符合領取任何款項之規定」,可知本件之擔保,並不會對於榮睿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聲請人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㈤原審對於「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中申請行意見欄之記載」及
「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及函復」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本件是否為非擔保貸款,是否有提供3千萬元本票供擔保?3千萬元本票是否未填寫發票日期為屬於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無效票據?等事實不明。因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編號(一)及編號(二)等兩項,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此等情形雖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刑事訴訟第377條、第
378條、第379條第14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尚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自與再審之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編號(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三)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敘明:「被告黃連城係為個人之信用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而使用公司之印章開票,嗣因未還款,經債權銀行以公司之存款抵銷黃連城個人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榮睿公司之財產,則被告黃連城顯有背信行為,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已詳以論述聲請人係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而使用公司印章開票以擔保其個人之信用貸款。聲請再審意旨編號三雖以原審漏未斟酌「榮睿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91年8月底止之歷次董事會議記錄23件」為由聲請再審,前揭「董事會議記錄23件」縱能證明聲請人黃連城夫妻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有為公司開立本票之權限,而不違反榮睿公司內部控制程序,惟黃連城係榮睿公司之董事長,苟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充聲請人個人之信用貸款之擔保,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前揭「董事會議記錄23件」尚難認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仍與再審之條件不合。
五、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編號(四)部分,原審於理由欄貳、一、(二)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敘明:「証人即共同被告 李麗華 雖陳稱:我係依華南銀行襄理 葉惠瑩 之要求,表示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沒有提示兌現問題,才蓋章簽發系爭之本票,且葉惠瑩亦因承辦本件貸款不當向我收取系擔保本票,過程有瑕疵而遭調職云云,然證人葉惠瑩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之申辦貸款,我並非承辦人,相關貸款業務我均未接觸,亦未曾收受李麗華交付之系爭本票,且我職務調動係銀行例行調動,與被告的貸款案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證人 王福來 亦於偵查中證稱:葉惠瑩沒有參與本件黃連城貸款案之授信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39頁),參以葉惠瑩於91年度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擔任之職位為擔任外匯、保管箱、匯兌及會計之主管,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5年3月16日華東苓存字第95083號函在卷可憑,可見在黃連城於91年本件貸款時,證人葉惠瑩並不負責此部份業務,証人李麗華上開陳述已屬無據。又華南銀行總行確實批示本件貸款需『徵求榮睿公司3千萬元本票,並經由黃連城背書』字樣,已如前述,證人葉惠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要求客戶提出備償票,係於客戶借款到期時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頁),證人王福來於原審亦證稱:若客戶提供之備償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會由客戶填載授權書授權銀行填寫,本件並沒有填寫金額、發票日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5頁)。可知備償票確實有其擔保貸款到期清償之作用,衡情,華南銀行總行既批示意見,由貸款人提供本票供償還借款之擔保,則華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豈可能在未經發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況下,收受一未填具法律上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供貸款之擔保,尤其證人王福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提供之票據,會先由存款部門負責核對票據之印鑑、發票日、金額,確定是否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益徵系爭本票應已蓋章並填具發票日、金額等而完成發票行為,否則,倘係一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要無可能經由授信部門等相關承辦人員審核通過而率予核撥貸款,是証人李麗華之陳述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顯然針對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5年3月16日華東苓存字第95083號函業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聲請人所指前開理由,僅係就原辯解之詞,再重新作有利於己之推論,應認無再審理由。
六、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編號五部分,原審先於理由欄貳、一、
(一)(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敘明:「被告黃連城於91年6月28日,為籌措自己需用及認購榮睿公司增資股之股款,乃以榮睿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為由,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辦3千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經該分行承辦員王福來送請總行審查後批覆之貸款條件,黃連城須提供榮睿公司簽發、黃連城背書之3千萬元本票、榮睿公司活期存款3千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交該行保管,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嗣由李麗華以其保管之榮睿公司大小章蓋於取款條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黃連城名義背書後交由華南銀行作為其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隨即撥款3千萬元至黃連城設於該分行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連城並接連於92年2月26日、92年8月27日、93年2月17日辦理貸款展期,至93年8月18、19日,黃連城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本金1920萬元,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為確保債權,遂將榮睿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83萬1880元,用以抵銷黃連城個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福來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黃連城貸款之榮睿公司的本票是要撥款的那一天下午3點,李麗華親自拿來我們銀行的,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的印鑑是送過來的時候填好的,本票後面有黃連城的背書。只要核對印鑑正確,我們就撥款,發票日有要求是在票拿過來的同一天等語(原審卷第453至45
5頁)。並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3年8月23日(93)華東苓放字第195號函附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補充說明書、EB0000000號本票影本、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3年8月25日(93)華東苓放字第196號函附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紙、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4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1紙、抵銷通知函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於理由欄貳、一、(二)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敘明:「証人即共同被告李麗華雖陳稱:我係依華南銀行襄理葉惠瑩之要求,表示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沒有提示兌現問題,才蓋章簽發系爭之本票,且葉惠瑩亦因承辦本件貸款不當向我收取系擔保本票,過程有瑕疵而遭調職云云,然證人葉惠瑩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之申辦貸款,我並非承辦人,相關貸款業務我均未接觸,亦未曾收受李麗華交付之系爭本票,且我職務調動係銀行例行調動,與被告的貸款案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證人王福來亦於偵查中證稱:葉惠瑩沒有參與本件黃連城貸款案之授信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39頁),參以葉惠瑩於91年度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擔任之職位為擔任外匯、保管箱、匯兌及會計之主管,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5年3月16日華東苓存字第95083號函在卷可憑,可見在黃連城於91年本件貸款時,證人葉惠瑩並不負責此部份業務,証人李麗華上開陳述已屬無據。又華南銀行總行確實批示本件貸款需『徵求榮睿公司3千萬元本票,並經由黃連城背書』字已如前述,證人葉惠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要求客戶提出備償票,係於客戶借款到期時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原審二第446頁),證人王福來於原審亦證稱:若客戶提供之備償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會由客戶填載授權書授權銀行填寫,本件並沒有填寫金額、發票日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5頁)。可知備償票確實有其擔保貸款到期清償之作用,衡情,華南銀行總行既批示意見,由貸款人提供本票供償還借款之擔保,則華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豈可能在未經發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況下,收受一未填具法律上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供貸款之擔保,尤其證人王福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提供之票據,會先由存款部門負責核對票據之印鑑、發票日、金額,確定是否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益徵系爭本票應已蓋章並填具發票日、金額等而完成發票行為,否則,倘係一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要無可能經由授信部門等相關承辦人員審核通過而率予核撥貸款,是証人李麗華之陳述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至於聲請人所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及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回復函件,其主要目的僅為編製榮睿公司91年至93年間之財報,與證明聲請人是否有交付3千萬元本票予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供擔保乙節事實言,非屬重要證據,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針對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已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事指摘,並非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