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介盛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路口,將其向不知情之弟弟 許介順 所借得之許介順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介順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月9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韋志 ,佯稱係「大波霸」客服人員,因陳韋志先前購物時,誤遭員工設定為批發商,會變成多次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停止跨行轉帳動作云云,致陳韋志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對方表示跨行失敗,又要求陳韋志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先從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於同日19時57分許及20時許,分2次存入9萬8,000元及1,000元至許介順前開第一商銀帳戶,並表示過了晚上12點,款項會轉回陳韋志之帳戶等語,嗣經陳韋志返家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許介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已明揭其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之證述、前開第一商銀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陳韋志之轉帳資料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許介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其弟許介順向第一商銀屏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把帳戶拿去詐騙,我只是單純的因應徵載小姐到酒店或性交易的工作而交付金融卡給對方而已,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3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
路口,將其向其不知情之弟弟許介順所借得之許介順於第一商銀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同),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許介順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前開第一商銀屏東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5頁)。又前開不詳男子取得許介順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9年3月
9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韋志,佯稱係「大波霸」客服人員,因陳韋志先前購物時,誤遭員工設定為批發商,會變成多次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停止跨行轉帳動作等語,陳韋志因此乃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對方表示跨行失敗,復指示陳韋志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先以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於同日19時57分許及20時許,分2次存入9萬8,000元及1,000元至許介順前開第一商銀屏東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志於警詢陳述甚明,復有陳韋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第一商業銀行之轉帳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26至27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其弟許介順所有之上述第一商
銀屏東分行金融卡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如上述,然被告則執上揭情詞置辯。而經本院訊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分隊員警 顏光勇 ,據證人顏光勇於原審結證稱: 林文旗 等人涉嫌向民眾詐騙的案件,我們是自98年11月份起,即透過通訊監察來調查,是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直至99年9月份才收線。而從通訊監察當中,我們得知被害人他們是因為要應徵工作才會繳交金融卡。詐騙集團的經理人會用言語說服被害人繳交金融卡代收(賣淫)小姐的費用,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這些被害人以為存摺裡面沒錢就沒事。我們監聽有聽到許介盛與詐騙集團經理人的談話,可以確定他也是被騙的,只要是被騙的受害者,我們都會通知他們到警局來,我可以確定許介盛也是其中1個被騙的,所以才通知他到警局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並提出林文旗等人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載記許介盛係被害人)、開立予被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99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商銀屏東分行99年7月29日一屏東字第00352號函及所附許介順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第75頁、第76至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證人顏光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其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衡情並無故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是其依辦案過程及所得所為之陳述,必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其就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緣由所為之陳述,既與被告所述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實難認非無相當之真實性。況且,現今社會,經濟景氣普遍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者求職心切之弱點,而 向渠 等詐騙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資料,用以遂行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事所常有,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告為求順利覓得工作,因之不慎受騙交付前開金融卡,亦非不可想像。且由此並參酌前揭證人顏光勇所述,更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上述金融卡等語,應非無稽。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之所以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予「蔡經
理」,係因「蔡經理」向其表示,其係應徵載送小姐至酒店或是性交易之類之司機,須提供帳戶供客人轉帳等語後,經檢察官訊以:「知道性交易違法?」其陳稱:「知道」;檢察官再訊以:「知道性交易非法,還提供帳戶供對方轉帳用?若是對方拿(來)非法使用,也不違背你的本意?」,其答以:「是。」;檢察官復訊以:「你已經知道對方縱使是做非法,還是提供給對方使用你提供的帳戶使用?」,被告則答以:「是看看能不能有工作。」等語,有被告99年5月
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雖被告斯時就檢察官所訊:「知道性交易非法,還提供帳戶供對方轉帳用?若是對方拿(來)非法使用,也不違背你的本意?」,答以:「是」之肯定回覆,惟觀之檢察官當時係1次詢以2個問題,而被告僅回答「是」1次,則被告斯時究係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何問題而為回答,即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係就檢察官所訊「若是對方拿(來)非法使用,也不違背你的本意?」此1問題,而為肯定之答覆,並進而據之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當時係就檢察官所詢之前揭2問題均為肯定之回答,然就前揭檢察官與被告間之整體偵訊及回答內容予以觀察,可知被告斯時回答之真意,應係:「伊雖知性交易係違法,惟為能有工作,乃提供帳戶供『蔡經理』提供予客人轉帳」甚明。而被告「雖知性交易係違法,惟為能有工作,乃提供帳戶供『蔡經理』提供予客人轉帳」,縱涉及不法,亦係被告是否有「幫助犯妨害風化罪」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無關聯,是僅憑據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前揭肯定答覆之言詞,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
㈣再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9至10頁)顯示,被告除於99年3月8日曾以上開電話與其所陳自稱為「蔡經理」之該名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外,直至99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其始再以上開電話與「蔡經理」聯絡,而此與被告所辯:伊於99年3月8日應徵工作後,曾數次與對方聯絡,但一直聯絡不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似有不符。然被告斯時所使用之電話,除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使用1支其友人所有,開頭為0955之行動電話,當時證人顏光勇就是以此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 陳甚明 (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之所以未提到有以開頭為0955之此支行動電話與「蔡經理」聯繫之事,係因警方並未問到此一問題,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而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既除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以該開頭為0955之行動電話與「蔡經理」聯繫,則僅憑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難窺被告與「蔡經理」聯繫過程之全貌,如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屬遽然。
㈤綜上,被告雖有將其弟許介順前開金融卡交付予某不詳男子
,致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許介順上開第一商銀屏東分行之帳戶,而向被害人陳韋志詐取金錢,惟被告既係因為求職順利,經詐騙始交付該物,則其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陳韋志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殆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簡易庭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而原審合議庭將簡易庭之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㈡又被告與自稱「蔡經理」之人,相約於大馬路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以密碼,然絲毫不知對方來歷、資料,該公司亦無名稱、地址,此與一般正當求職之程序有違。尤其色情行業,皆係當場收取對價現金,交給負責人,豈有輾轉匯入應徵工作之司機或他人帳戶內,徒增事後遭追查之風險之理?是被告對於對方係以應徵工作為藉口,實際係從事帳戶資料收購一情,應有認知。㈢且被告為有社會與工作經驗之人,對該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測試信用,供費用、薪資轉入之不合理說法,亦有懷疑,此從被告所自承: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認為沒有關係,才將金融卡交給對方,不可能把自己的錢交給人家等語,有原審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如被告果係相信對方收取帳戶之真正用意係徵人測試信用或性交易所得轉入而受騙交付,何須特意將無餘額之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而非交付一般平日使用有存款往來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見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心中亦有懷疑對方之動機與用途等詞。惟查被告雖有將其弟許介順前開金融卡交付予某不詳男子,致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許介順上開第一商銀屏東分行之帳戶,而向被害人陳韋志詐取金錢,然被告既為了能求職順利,思慮欠週,經人詐騙始交付該物,則其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陳韋志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其本身亦屬被害人,已論述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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