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日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欄部分,分別更正為「96年3月間至96年5月初」、「94年7月間至94年8月中旬」;附表編號4宣告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