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瑋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8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起訴後,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又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國中畢業,為工人,未婚,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鄭瑋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琪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
詎鄭瑋琪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之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⒈被告鄭瑋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及期滿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等)。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號:本署97年度觀執字第70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起迄期間:97年3月11日至97年4月29日)。
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被告鄭瑋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94)1紙。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M094)1件。
⒋本署鑑定許可書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