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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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07號),再接續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06號),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某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7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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