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為被告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本案酒測值不高,亦未肇事,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此一求處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被告黃萬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自民國106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濱二路某宮廟飲用未摻水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登記其妻 魏美玉 所有、由黃萬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宮廟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路61之1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難謂尚佳,且其酒後駕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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