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俊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羅俊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就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羅俊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至101年間多次施用毒品,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里00鄰○○路0段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羅俊富於同日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31.1公克,含標籤重43.4052公克、純質淨重24.9879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63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