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 郜啟正 被告 江惠美
江牡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事實及理由。茲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依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34,500元【計算式:⑴449.00(宜蘭縣○○鄉○○段○○○○○號共有土地面積)×2,7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應有部分)=404,100元。⑵264.00(宜蘭縣○○鄉○○段○○○○○號共有土地面積)×8,3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應有部分)=730,400元。⑶以上共計404,100+730,400=1,134,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自應補繳。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事實理由,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難以審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本為何之必要事項,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原告自應補正提出於本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俾利本院送達。
三、原告另應補正被告江惠美、江牡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過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如前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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