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第298號、第373號、第409號、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秋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第298號第373號第409號第660號被告王秋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2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廣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南端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鄉都旅社」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20時分許,在上址旅館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東村湖東活動中心旁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東村湖東活動中心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7日19時30分許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迨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然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M10803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03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M10809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09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M10810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10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M10815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153)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有玻璃球1個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五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