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10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6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經乙案與另案拘役及上開甲案罪刑之接續執行後,其於106年1月18日假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然上開甲案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已於假釋前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與上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5日之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思翰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9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思翰主動交付之其所有供已前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422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重0.221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陳思翰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陳思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前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422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重0.221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案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
0.422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重0.22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157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另犯本案,足見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且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末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上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早日回頭,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本案之沒收銷燬、沒收之部分㈠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
毛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1154號卷第15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