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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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育霖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
43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PUB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0月2日某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
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游育霖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至⑦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與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2年5月25日始期滿。
(二)上開①案雖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惟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聲請後,另將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①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為①②案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又該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行復與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規定及會議意旨,尚難逕認前開各罪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遽認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縱認事後經確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