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曾明車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枝忠
       高來發
       李東安
       李東益
       李東富
       李阿量
       李阿吉
       李阿發
       陳進成
       李坤良
       李平源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枝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
平源、曾明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即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配如附件所示保持共有即被告李枝
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平源按原持
分面積受分配,剩餘面積由原告曾明車分配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