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
李漢中 律師被告 郭源 泉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2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88年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月13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係為臺灣大業公司處理公司決策事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不知情之 郭源泉 則於89年2月18日經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張俊宏因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現已廢止,下稱環視多媒體公司,另於89年6月1日起由 台灣 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業務,下稱寰球多媒體公司)於89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張俊宏有私人債務待處理,先於89年4月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張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宏帳戶」),做為對外籌資之收支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經理 趙維倩 處理下述帳戶款項進出事宜:
⑴於89年4月初,以個人名義向力晶半導體公司(下稱力晶
公司)負責人 黃崇仁 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黃崇仁應允張俊宏借款後,即指示力晶公司財務人員 童貴聰 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以「童貴聰」、「世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百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1、2所示);⑵於89年4月初,張俊宏再以個人名義向遠雄企業負責人趙
藤雄 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於同年4月7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以「 趙藤雄 」名義,匯款1千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3所示);⑶於89年4、5月間,張俊宏又以個人名義向黃崇仁第二次借
款4百萬元,及向趙藤雄第二次借款1千萬元,黃崇仁、趙藤雄應允借款後,黃崇仁先於89年4月28日,以「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2百萬元,共計4百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4、5所示);趙藤雄則於同年5月3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以「趙藤雄」名義匯款1千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6)。
張俊宏並將上述私人借得之部分款項存入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戶,或作為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等用途(詳細金流參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詳細計算式詳後述貳、二、(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惟張俊宏為清償上開個人借款,明知臺灣大業公司之支出用途若與臺灣大業公司毫無關聯,無法為臺灣大業公司帶來任何經濟資源之流入,不得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借款,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董事長職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計入帳冊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一)為清償前揭其個人向黃崇仁借款之第一筆1千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還款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會計 黃珮 筠(原名: 黃碧雲 )開立發票日89年4月21日、票號AY0000000及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1至1.2-1-1,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
(二)為清償前揭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百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 黃珮筠 開立發票日89年6月28日、票號AY0000000、金額為4百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3至3-1-1,其中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
(三)為清償前揭向趙藤雄之第二筆借款1千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黃珮筠開立發票日89年7月
2日、票號AY0000000、金額為1007萬5千元支票予趙藤雄,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3至3.4-1-1,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總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中資金來源亦與「張俊宏帳戶」完全無涉者為2407萬5千元,是張俊宏以上開方式連續為背信之轉帳行為,致臺灣大業公司共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5千減1450萬,詳參附表二計算式)。
(四)另張俊宏以上開(二)、(三)之方式還款自身向他人之借款,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臺灣大業公司於89年6月1日匯款1250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見附件二編號3備註欄),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預付股款,並在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125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6),嗣該投資款項於同年月13日自寰球多媒體公司前開帳戶轉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張俊宏明知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於是日匯入之1250萬元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預付股款之收回,後續並已實際用於還款前揭(二)、(三)之事項,竟為下列行為:
⑴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不實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
銀行存款─土銀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一編號7),並不實記入臺灣大業公司89年之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會計科目:1258暫付款,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欲沖抵與上開投資款項無關之前開(一)由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而開立票號AY0000000號支票票款1千萬元(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及89年4月18日臺灣大業公司提領現金250萬元(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⑵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接續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
日編號000000000號、記載「台灣寰球投資案,沖000000000傳票」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9),並不實接續記入89年之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1141長期投資,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以之認定確有長期投資等不實會計事項,上開二張傳票均經不知情之經理趙維倩覆核,虛偽認列臺灣大業公司對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長期投資12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大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大業公司97年8月時任董事長之 蔡式輝 調閱臺灣大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財務文件後,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蔡式輝告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行為後,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同法第7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規定,法定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張俊宏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再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之期間均為十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二年六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五年六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關於本案張俊宏追溯權時效之認定,以張俊宏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張俊宏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張俊宏另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十年,應自張俊宏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月3日(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96頁,即附件二編號4)起算,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7日開始偵查,檢察官因認本案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於99年7月28日以函送併辦方式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院受理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後,認為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101年11月13日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俊宏原被訴事實,亦難認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均應退回移送併辦之卷證,請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遂於101年11月27日將併辦案件退回到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檢察官復行偵查後,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2411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99年度偵字第1819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24115號卷宗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張俊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終了時之89年7月3日起算,且查:
⑴自89年7月3日起算犯行終了至98年7月17日開始偵查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9年15日。
⑵自99年7月28日移送併辦至101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為止,共計2年4月1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上開期間追訴權本應停止,但因未逾追訴權停止時效之2年6月,此部分時間不予計算;又因前案起訴事實亦有涉及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難認前案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即本案起訴事實)二者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見該案起訴書及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見偵字卷㈠第671頁至第691頁、第706頁至第708頁)自明,自不能認檢察官先前之併案為怠於行使偵查權,是此段併案審理期間之時效應停止進行,並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時,應予以扣除。
⑶另自101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開始偵
查起至102年1月31日起訴,因偵查期間無追訴權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計算之問題,毋庸計算。⑷自102年1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至102年3月
4日本院繫屬時,時效亦繼續進行1月5日。⑸綜上,自89年7月3日即張俊宏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10
2年3月4日案件繫屬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止,追訴權時效雖已經進行9年1月20日(計算式為9年又15日,加上1月又5日】,然顯未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張俊宏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張俊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2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張俊宏對於自89年6月13日起擔任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向黃崇仁借款1千萬元、4百萬元,向趙藤雄借款1千萬元二次,後續金流亦如附件一所示流向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對於這個案子我當時沒有完全瞭解,一方面不是我所長,也不是我能處理,我幾乎完全信賴郭源泉,我雖然是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會計、出納都沒有說董事長有指示的能力云云。經查:
(一)關於張俊宏為臺灣大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該借款取得方式:
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月13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89年4月6日設立「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張俊宏合庫仁愛」欄),並因全民電通公司另一子公司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發放問題及其個人有債務問題,故分別向黃崇仁、趙藤雄各兩次借款如事實二所載等情,業經張俊宏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崇仁於調查局及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陳述(見偵字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第155頁);證人趙藤雄於調查局及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陳述(見偵字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趙維倩於偵查、原審、另案本院(即本院原審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證述(見偵字卷㈠第697頁至第702頁,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6頁,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58頁至第265頁,原審卷㈢第134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3頁);證人黃珮筠於偵查、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證述(見偵字卷㈠第700頁至第702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56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58頁至第265頁,原審卷㈣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復有力晶集團法律顧問陳報狀附件之資金調度簽呈、中華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回條聯、「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趙藤雄與臺灣大業公司往來存證信函及附件、臺灣大業公司寄給黃崇仁之存證信函、臺灣大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大業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偵字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6頁至第367頁),及記載「有關環視多媒體公司改組成寰球多媒體公司過程」等情之張俊宏105年5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件(見原審卷㈣第154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金流等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全民電通公司設有財務總監乙職部分:
1.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同案被告郭源泉為顧問兼財務總監等情,業經趙維倩於偵查、原審、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證述(見偵字卷㈠第699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原審卷㈡第75頁至、76頁、第189頁反面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3頁),黃珮筠於偵查、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證述(見偵字卷㈠第700頁,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原審卷㈣第42頁),證人 朱清貴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卷㈠第698頁,原審卷㈣第30頁至第38頁),另有記載「部門調整及主管聘任案臚列如下…建制行政部、財務部、投資部,分別聘任:…財務部總監-顧問郭源泉先生兼。決議:照案通過」等語之「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張俊宏105年2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89年2月18日手寫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原審卷㈣第81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2.依該次會議之紀錄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該次會議的確有召開,郭源泉應該有列席,在我認知郭源泉有就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但我不記得公司有無公告,但開過董事會說郭源泉是財務總監、朱清貴是行政總監,之後朱清貴每天來公司上班,也有辦公室,我們並未提供郭源泉辦公室,他上班都到朱清貴辦公室,也有兼辦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故會向他諮詢傳票問題,且89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調撥單(見偵字卷㈠第456頁),上面手寫簽名為郭源泉所簽,他也會兼管臺灣大業公司之財務,因兩間公司員工均差不多,臺灣大業公司並無獨立工作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192頁反面、第261頁);黃珮筠於原審亦證稱:我在89年時財務主管有換過很多人,其中一位就是郭源泉,我會叫他總監,因為他本身是會計師,在89年時公司有開會,朱清貴當行政總監,另一個是財務總監郭源泉,關於支出款項,郭源泉要指示我取款、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
再參以趙維倩於89年8月28日所寫換票簽呈,其上確係記載呈予「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且全民電通公司90年5月15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通過「財務部郭源泉總監及行政部朱清貴總監解任案」,並於說明中記載「郭源泉總監於89.12.1請辭照准,朱清貴總監於90.2.1調任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更明載郭源泉至少在臺中不動產案中之相關轉帳傳票、調撥單(即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簽名等情,並據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6頁)。足認,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6月至90年5月前,確有聘任郭源泉為財務總監無誤,如郭源泉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聘為財務總監,何有請辭、解任程序之必要,又何必在上開傳票、調撥單簽名,且若郭源泉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其係憑何職能在該公司之內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存款調撥單上簽核?又以在飯店舉辦餐會並同時進行董事會,董事長直接宣布新總監人選,不拘其形式或表決等嚴謹程序,尚無違一般商業界常情習慣,是89年2月18日之前揭董事會之召開確係事實,決議事項亦為無疑,則郭源泉自89年2月18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應甚明確,至其亦兼管設立同處之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即臺灣大業公司財務一職,自不待言(惟郭源泉是否涉犯本案犯行,詳後述)。至原審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民事判決固曾認定郭源泉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惟該案係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訴請張俊宏、郭源泉二人賠償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海外投資3億元所受之損害賠償,且該判決主張時點為92年4月時,尚與本案之時間點為89年有所差異,自難以該件判決作為認定本案郭源泉是否確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合先敘明。
(三)關於張俊宏取得相關借款後之金流、臺灣大業公司會計作帳之方式:
1.張俊宏取得資金至還款前之相關金流:⑴趙維倩於偵查、原審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81年
進全民電通公司,我也有在臺灣大業公司、寰球公司幫忙,當時並未給我特定職務,但工作內容比照全民電通公司,我也知道張俊宏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當時是環視多媒體公司缺錢;「張俊宏帳戶」是私人帳戶,並未給臺灣大業公司使用,該帳戶應該都是處理寰球多媒體公司(改組前為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由張俊宏保管,該借還款事宜我有處理,當時是我去向借款人拿支票,後續由「張俊宏帳戶」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即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民權/000000000000」欄)共2950萬元,及轉帳2200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最後還是由張俊宏指示,因為這是他個人帳戶;又89年4月至7月轉帳傳票係主管指示黃珮筠製作,當時主管應該是郭源泉,不過附表一所示覆核欄上蓋有我的印章,那確為我所親蓋,此種例行性存款調撥單是我覆核,若是非例行性的存款調撥單可能就是再給上面總經理或總監核章,此外如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張俊宏應該都知道;本案附件一共七張支票經我看過後,應為黃珮筠開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97頁至第702頁,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6頁,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58頁至第265頁,原審卷㈢第136頁反面至第149頁,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3頁)。核與黃珮筠於偵查、原審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一定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張俊宏蓋章,故要向他報告,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會跟張俊宏說,也會跟當時財務主管報告,通常程序製作傳票,如果是一般零用金,會寫取款條、銀行調撥單,會放在一起,再逐筆向張俊宏報告,如果是大筆投資案,會直接跟張俊宏說,我不清楚張俊宏向黃崇仁及趙藤雄借款之事,「張俊宏帳戶」我並未替他保管,附表一所示製單名義人「黃碧雲」就是我,我95年或96年改名,當時會寫代,係因正常來講出納跟會計不能同一人,但因為公司人很少,有要再找會計進來,故當時我才寫代,至於傳票實際調整或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偵字卷㈠第105頁之支票二張(即臺灣大業公司還款趙藤雄第二次借款、黃崇仁第一次借款之支票)、偵字卷㈠第108頁之支票(即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第一次借款支票)是我所開立,但我不知道開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0頁至第702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56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58至第265頁,原審卷㈣第38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支存帳戶開票用途說明、「張俊宏帳戶」8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資金使用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5日回覆之寰球多媒體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明細等資料、臺灣大業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趙維倩製作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收支明細、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土銀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89年
6月13日存款憑條、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張俊宏105年5月18日狀附私人借款流向圖及 林國華 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590號函暨所附客戶 陳萬添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6頁、第422頁至第434頁、第435頁至第473頁、第475頁至第482頁、第484頁至第496頁、第512頁至第523頁、第619頁至第625頁,原審卷㈣第157頁、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寰球多媒體公司登記卷、泰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閤公司)登記資料及登記卷(置於卷外)等件附卷可證(逐筆詳如附件一金流之相關卷證、附件二自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資金來源彙整表)。則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為張俊宏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如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張俊宏蓋章,另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臺灣大業公司之職員會跟張俊宏報告,且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用途、支票目的(包括還款黃崇仁等人),張俊宏均應知情;附表一所示覆核、製單欄位之印章為趙維倩、黃珮筠親蓋,又附件一所示相關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支票為黃珮筠所開立,惟其不知前揭開立支票、傳票之原因等節,堪以認定。
⑵又張俊宏自黃崇仁、趙藤雄取得資金來源後相關金流整理如下:
①向黃崇仁第一筆1千萬元及趙藤雄第一筆1千萬元之借款:
依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張俊宏於89年4月6日自黃崇仁取得5百萬元資金後,並未將該資金存進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另於同日尚有450萬元、1千萬元存入該張俊宏帳戶,該筆借款混同上開流入資金之後,1191萬4337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依附件一編號2所示,張俊宏於89年4月7日再由黃崇仁處取得5百萬元資金;另依附件一編號3所示,其自趙藤雄處取得1千萬元資金後,直至附件一編號2.3-1,始於同年月12日自張俊宏帳戶轉帳2450萬元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並依附件一編號2.3-1-1至2.3-1-3,於同年月13、14日支出各該金額,分別存入中信銀陳萬添帳戶、中華銀泰閤公司帳戶及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1千萬元)號支票即存入趙藤雄之帳戶(依附表二編號1及說明欄一可知入陳萬添及泰閤公司帳戶之此二筆款項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另關於上開附件一編號2.3-1-1部份,證人陳萬添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89年之前把中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 蔣東浚 ,並沒有使用,存摺、印鑑都在 蔣東濬 那邊,他是精英電腦公司前董事長,我雖有在電視是上看過張俊宏、也知道有全民電通公司,但我並不認識張俊宏,與張俊宏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5頁),雖可認臺灣大業公司與陳萬添並無關連,然無從全然排除陳萬添之友人蔣東浚與臺灣大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狀;又關於附件一編號2.3-1-
2部分,係由臺灣大業公司帳戶轉帳至泰閤公司帳戶,是臺灣大業公司投資泰閤公司等情,業經趙維倩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㈠第9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趙維倩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仍不得逕認臺灣大業公司並無投資泰閤公司之情狀。至附件一編號2.3-1-1、附件一編號2.3-1-2等部份,雖於臺灣大業公司89年度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均無該款流入及流出之登載紀錄(見偵字卷㈠第433頁第434頁),然此部均無積極證據可遽認臺灣大業公司與蔣東浚及泰閤公司確無業務往來之情狀或張俊宏另確有支配該款項之事實,而檢察官於上訴至本院後,並未聲請傳喚蔣東浚,本院依張俊宏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蔣東浚二次,其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張俊宏有利之認定。
②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百萬元及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千萬元:
依附件一編號4、5所示,張俊宏於89年4月28日自黃崇仁處取得資金共4百萬元,復依附件一編號6所示,張俊宏於同年5月3日自趙藤雄處取得資金1千萬元,依附件一編號4.5.6-1,1010萬3604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附件一編號4.5.6-3,始於同年5月18日再由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5百萬元,惟於同年月20日即從該帳戶支出5百萬元,用以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5百萬元)號支票,該支票係由張俊宏背書轉讓存入如附件一編號4.5.6-3-1所示林國華之國泰世華帳戶。
⑶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二人之金流(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①針對黃崇仁之第一筆1千萬元借款,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
還款方式,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月21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該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公司另一帳戶即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千萬元(該帳戶更前端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1至1.2-1-1,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②有關趙藤雄之第一筆1千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依附件
一編號3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月14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交付趙藤雄,由相關財務人員提示兌現存入其帳戶,資金來源依附件一編號2.3-1及2.3-1-3可知為張俊宏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2450萬元中1千萬元(前端資金來源與張俊宏帳戶有關);③有關黃崇仁第二筆4百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
編號4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6月28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4百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499萬6740元中4百萬元(前端資金來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件二編號3至3-1-1,最初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④有關趙藤雄之第二筆1千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依附件
一編號6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007萬5千元支票予趙藤雄,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007萬5千元(前端資金來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件二編號3至3.4-1-1,最初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
⑷綜上,本案臺灣大業公司自張俊宏帳戶轉帳進入之款項分
別為附件一編號2.3-1之2450萬元、編號4.5.6-3之5百萬元,共2950萬元(總收入部分);至附件一與張俊宏匯款、借款有關,從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款項者,包括為張俊宏還借款及為公司業務支出(附件一編號1至6)、轉帳至林國華帳戶部分(附件一編號4.5.6-3-1)共5357萬5千元(總支出部分),惟依附表二編號1可知,附件一編號2.3-1-1、2.3-1-2之1450萬元,係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有關(檢察官尚未舉證此部分係與私人用途相關),故應予扣除,故此部分顯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關支出為3907萬5千元(5357萬5000減1450萬)。
2.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益:⑴上開自「張俊宏帳戶」中轉入臺灣大業公司之款項共2950
萬元,其中如附件一編號2.3-1-3之1千萬元(即還款趙藤雄第一筆借款之用)、編號4.5.6-3-1之5百萬元(即張俊宏背書轉讓予林國華),其金流固有經過臺灣大業公司,然堪認應為張俊宏私人借票用途(即附表二編號2-5、2-9),從而,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元減1500萬元);⑵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款項者,包括為張
俊宏償還借款及轉帳至林國華帳戶部分等,顯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關支出共3907萬5千元,客觀上有無造成臺灣大業公司總體財產損害?此部分仍需逐筆確認上開總支出何筆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張俊宏帳戶」,始得認定張俊宏有無涉背信責任,爰析述如下:
①上開支出中,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個人借款」還款
之資金來源,諸如上開1.⑶、②即附件一編號2.3-1-3有關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部分,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來源明顯係來自「張俊宏帳戶」,則臺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支出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張俊宏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故此部分之支出1千萬元應先行剔除。
②再者,依附件一編號4.5.6-3-1之支出,雖係用以兌現
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5百萬元支票,但該支票資金來源亦係來自「張俊宏帳戶」,是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從而,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①,又與張俊宏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千元(3907萬5000減1千萬減5百萬);⑶綜上,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使用
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支出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張俊宏帳戶」者有2407萬5千元,是臺灣大業公司因本案財務操作而應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5000減1450萬,參附表二說明欄二之計算式),應可認定。
3.傳票記載部分:趙維倩及黃珮筠前均證稱附表一所示傳票相關欄位之印章分別為其等親蓋,又因案發當時臺灣大業公司之人力不足,故由黃珮筠製作傳票等情,業如前述,復依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有關之相關傳票整理如下(詳見「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
⑴附件一編號1、2向黃崇仁借款共1千萬元及其還款:
依附表一編號3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千萬元,貸方科目:應付票據1千萬元),係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向黃崇仁還款一事;而依附表一編號10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月21日編號000000000號沖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支1千萬元、應付票據1千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千萬元、銀行存款-土銀支1千萬元),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已清償上開AY00000000號票據。
⑵依附件一編號3向趙藤雄借款1千萬元及其還款:
並無相關帳務紀錄。
⑶附件一編號2.3-1自「張俊宏帳戶」轉帳2450萬元及後續三筆支出:
臺灣大業公司銀行存款-土銀支存明細分類帳89年4月僅有編號000000000號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0),且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並無開立及支付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號票據之記載,均無上開轉帳及後續支出之交易紀錄。
⑷附件一編號4、5、6向黃崇仁借款共4百萬元、向趙藤雄借款1千萬元及其還款:
①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就附件一編號4⑸及附表
一編號8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0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此筆為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並以暫付款出帳;另依⑹及附表一編號11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0號沖帳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開立還款黃崇仁之AY0000000號票據。
②至還款趙藤雄AY0000000號票據部分,依附件一編號6及
附表一編號12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7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AY0000000號票據。
⑸臺灣大業公司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此部分相關轉
帳傳票之記載,就附件一編號4⑴及附表一編號6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世華650萬元、銀行存款-土銀6百萬元),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從摘要欄亦可得知該匯款目的);就附件一編號4⑵及附表一編號7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沖帳傳票,復參附件二編號3可知,該日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轉帳回臺灣大業公司,應堪認係臺灣大業公司先前轉出之1250萬元已收回,但依該沖帳傳票,係記載欲沖抵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又該兩張傳票,其中編號000000000號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係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4月18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並以暫付款出帳,而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則是前揭⑴所述,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號支票欲還黃崇仁借張俊宏之第一次借款,顯與上開投資款收回之事項無關;又依附件一編號4⑺及附表一編號9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臺灣寰球投資案〉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傳票〉)。
⑹其餘相關轉帳傳票之記錄:附件一編號1-1、4.5.6-1、4.
5.6-2之資金流動均與臺灣大業公司無涉,亦無相關帳務紀錄,至編號4.5.6-3及4.5.6-3-1,固係由張俊宏帳戶轉帳5百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並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之支票,並由張俊宏背書轉讓,惟無相關傳票之記載。
⑺綜上,除上開⑴、⑷可知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相關支票確有
相關傳票記載外,依上開⑸可知,臺灣大業公司本於89年6月1日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復於同年月13日由寰球多媒體公司匯回1250萬元,惟該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卻係記載沖抵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並非記載應沖帳編號為000000000號之傳票(即89年6月1日匯出之投資款),此部分已有不實之處;復於同年月30日,臺灣大業公司既已於同年月13日收回上開投資款項,卻再度作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沖銷000000000號傳票所列暫付款,復將該暫付款虛列為臺灣大業公司之長期投資更屬不實記載;此外,依上開⑵、⑶、⑹之理由,臺灣大業公司對於附件一編號3、2.3-1-1、2.3-1-2、2.3-1-3、編號4.5.6-3-1等款項,均無相關傳票記載該帳務記錄(此部分張俊宏是否有罪,詳後述)。
⑻此外,臺灣大業公司在89年度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
會計科目:1258暫付款,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亦記載上開編號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於摘要欄上記載「沖000000000、000000000」;另在同年度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1141長期投資,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記載上開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並於摘要欄上記載「台灣寰球投資案」等情,有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共二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㈠第431頁、第432頁),又上開傳票之相關摘要既有不實,復經臺灣大業公司在上揭明細分類帳記入上揭事項,自均為不實記入帳冊。
4.綜上所述,就本案相關資金調度部分,由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償還個人借款,經上開計算,仍損失達957萬5千元,本案傳票及帳冊確有不實記載,詳如前述,均堪以認定。
(四)張俊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張俊宏其身為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身以個人名義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卻由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一事(前揭(三)、1),已如前述,另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為張俊宏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須經銀行蓋取款條,故當時領款或相關匯款,會計人員均會跟張俊宏報告由其蓋章,張俊宏向上開二人借款後,由張俊宏個人帳戶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共2950萬元,及轉帳2200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等款項亦為張俊宏指示,且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包括還款黃崇仁等人)張俊宏均知道等情,更為趙維倩、黃珮筠於前揭偵查、原審、另案歷次審理時證稱在卷,其中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涉及印鑑章蓋章,我都要去找張俊宏,不管是他的私人帳戶(按「張俊宏帳戶」)、臺灣大業公司帳戶或全民電通公司帳戶,當時我主要都是幫忙作帳,比如確認帳戶餘額,我們作業模式大部分是把取款條送去張俊宏辦公室,蓋好後拿著存摺與取款憑條到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2頁);黃珮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領款或存款等先於傳票製作,而這些會計事項之發生,要寫銀行調撥單,連同提款單給張俊宏用印,跟他說是要付那些錢,用完印之後再去銀行辦理,另包括後續製單完畢後,也會送到主管處,但最後均會送到張俊宏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源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幫趙維倩、黃珮筠做決定,只有提供建議,我最後也都會跟他們提及請他們去找張俊宏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相互勾稽及相關帳戶之借款、還款,均與張俊宏有關。可認不論臺灣大業公司資金調度、會計單據製作,甚或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等人(包括本案由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個人借款之四張支票、89年5月20日由張俊宏背書轉讓林國華之支票),依臺灣大業公司之慣例,中間經過主管層級核章後,最後仍會送至張俊宏處確認,張俊宏自均知情。尤其就本案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情狀,毫無張俊宏以外之人參與,郭源泉亦查無相關參與事證(詳如後述),如非借款人張俊宏指示何時、如何還款,趙維倩等人又如何自作主張為附件一各筆資金來源尚且不同之還款?張俊宏對此焉能諉為不知?從而,張俊宏對於公司內部相關資金調度,並非如其所述全權授權他人處理、毫無所悉,反依前揭所述,實係介入甚深、主導各項決定,況張俊宏及其辯護人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更可知臺灣大業公司內部資金調度應如趙維倩等人所述,係由張俊宏全權定奪,是以,對於本案相關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資金調度,張俊宏自應知悉、同意,並由其所主導等情無訛。
2.復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尚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張俊宏身為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須之印鑑章,該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張俊宏之手,被告張俊宏既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其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任憑己意而行;又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致使商業目的難成、股東權益受損,惟張俊宏及其辯護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臺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是否一定金額以下任由董事長決斷如何運用之事證,更遑論其等自偵查、原審至本院言詞辯論前更一再陳稱其信任經營團隊,相關轉帳、還款均不知情,是縱張俊宏主張其全權授權經營團隊執行業務,仍應回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何業務均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方屬合法,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自屬毫無權源任意而行,易言之,公司之制度即在於藉由董事集體智慧、各相關單位之評估,防免個人決斷、辨識能力之不足,且領導人所具之信任特質,應以明辨為基礎,尚非徒以自身不具該專業,即為其偏聽、偏信作為藉口,是以,依上開(三)、2可知,其中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三次借款(即黃崇仁之第一、二次借款、趙藤雄之第二次借款,至附件一編號3所示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既係動用張俊宏轉帳之款項,自應除外,理由詳前),張俊宏任意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還款,既無任何有關經董事會同意之決議,本已大違公司法相關規定,張俊宏更有違自身為董事長應負之職務,從而,自均屬背信行為無誤。
3.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張俊宏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其任意指示臺灣大業公司還款其自身與黃崇仁、趙藤雄之借款,依上開(三)、2可知,其中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三次借款(附件一編號3所示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除外,理由詳如前述),均係有違公司法賦予其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或受託義務(FiduciaryDuty)之責,其以公司財產償還個人借款導致公司957萬5千元之財務損失,此舉無異辜負投資臺灣大業公司之股東,更因臺灣大業公司代被告張俊宏還款係免除張俊宏自身還款之債務而有得利,實堪認定張俊宏該三次令臺灣大業公司為其自身還款之舉,確均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損害。張俊宏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後續臺灣大業公司還款經過情形,實不足採信。又就附件一編號3張俊宏以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部份,依前揭理由(三)、2所述,因該部分之支出資金來源明顯來自張俊宏帳戶所出,且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有所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4.另張俊宏固辯稱有關商業會計法之傳票製作、記入帳冊其均不懂、不知悉,並未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惟張俊宏身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又對於公司最後資金調度、會計傳票製作,甚或相關支票之開立,均須由張俊宏確認,且有關公司財務事項確有主導權,更知悉附件一編號1至6臺灣大業公司相關資金調度,自亦對於附件一編號4中有關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百萬元及附件一編號6有關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千萬元之還款兌付資金前端資金來源係來自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匯回之1250萬元(附件二編號3)甚為明瞭,又事後該筆款項依前揭(三)、3.⑸可知,臺灣大業公司本於89年6月1日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1250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寰球多媒體公司匯回1250萬元作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款項之資金來源,且對於該筆款項之回帳,在編號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上,係登載「沖000000000、000000000」,完全與該匯款無關,(詳見附件一編號4),並非記載應沖帳編號000000000號傳票(即原本匯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投資款);更於同年月30日,臺灣大業公司既已收回上開長期投資款項,卻再度作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沖銷000000000號傳票,將該傳票不實虛列為「長期投資」;並如上揭(三)、3.⑻記入臺灣大業公司相對應之明細分類帳內,參以前揭趙維倩、黃珮筠一再證稱其等均係聽命張俊宏,且其係最後過目、確認,甚或主導公司資金調度等各項事宜之人,自應肯認如上揭會計傳票之不實作帳方法未得張俊宏之同意,底下員工何能自行製作此等不實傳票及帳冊,此並非需懂借方、貸方等會計專業知識之人方能為之決策主導;易言之,張俊宏對於上開原本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資金1250萬元,卻無故匯回轉用於還款黃崇仁、趙藤雄此等挪用臺灣大業公司自身資產還個人借款之以公款還私款行為,事後須在會計帳上予以掩飾之決策方向,必屬知情,並有所主導(即附件一編號4「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⑴至⑺),故張俊宏明知上開資金調度之真正目的,卻任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以之掩飾應屬明確,核與張俊宏是否了解會計業務、能否區分會計科目等操作事項,均無相關,張俊宏及其辯護人徒以其並不懂相關會計科目云云置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至附件一編號3有關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還款張俊宏向趙藤雄第一次借款部分、附件一編號2.3-1至2.3-1-3由張俊宏帳戶匯入245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及後續支付相關支票部分及附件一編號4.5.6-3-1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予林國華部分,經本院查核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該公司均未開立及支付上開發票之帳務紀錄,是張俊宏亦可能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然此部分會計傳票之登載,與前揭4.取決於張俊宏有無主導、指示資金調度之決策相比,純係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之填製行為,張俊宏是否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檢察官須舉證證明提出其有主導或指示會計人員對於上開支票開立行為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惟黃珮筠於原審審理時已然證稱:張俊宏對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並未有所指示,因為他不懂,另89年時我的主管是郭源泉,由其決定會計科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張俊宏為董事長,不會過問轉帳傳票上科目,也不會介入會計科目本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可見張俊宏雖為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確實對於會計傳票之記載甚或應如何記載等細部事項並不熟識,亦未具體予以指示會計人員對於上揭支票之開立應故為遺漏不為記載,此一事實成因容有多種可能,是此部分罪嫌尚難證明,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郭源泉為參與張俊宏上揭背信行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之共同被告云云,然查:
1.郭源泉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並兼管臺灣大業公司財務情況等情,業如前述,惟郭源泉縱有此職務之身分,是否即可遽認郭源泉即為上揭張俊宏之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此部分仍應審究郭源泉有無基於財務總監之身分,與張俊宏共同指示會計人員黃珮筠、趙維倩等人為上開(三)、1之背信行為。黃珮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本院另案判決中之全民電通公司七張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上面之覆核欄均有郭源泉之簽名,惟附表一之本案傳票,除偵字卷㈠第456頁之銀行存款調撥單之英文簽名為郭源泉所簽(後續製作附表一編號11之轉帳傳票)外,其餘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均無郭源泉之簽名;郭源泉在臺灣大業公司期間有時看了傳票並未簽名或核章,但我無法分辨哪些是他有看過或沒看過的,銀行存款調撥單係在公司開立支票要兌現時才會去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8頁、第258頁至第265頁);趙維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證稱郭源泉對於張俊宏向他人借款之事,並未有所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英文簽名為郭源泉所簽,當時郭源泉雖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但他也會兼著做臺灣大業公司之會計業務,另前揭本院另案判決中之全民電通公司七張轉帳傳票確為郭源泉之簽名,又個案上在全民電通公司時非例行性之投資可能是郭源泉交辦,但他並非每天進辦公室,不一定會簽銀行調撥單,對於張俊宏向黃崇仁借款一事,郭源泉並未有所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58頁至第26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固可認郭源泉確會過問臺灣大業公司之會計記帳事項,然其等亦證稱無法肯認就本案附表一傳票中何者是經郭源泉看過,而就本案卷內有關之會計資料中,除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外,其餘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等書證均無郭源泉之簽名,而上開有郭源泉簽名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固亦經郭源泉自承為其簽名(見偵字卷㈠第615頁),而該調撥單雖係就張俊宏向黃崇仁第二次借款之4百萬元還款事項(見附件一編號4「還款黃崇仁、趙藤雄資金來源」欄),亦至多肯認郭源泉知悉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上揭支票等情,然開立支票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借款,是否即得以此在支票開立後始填製之單一銀行存款調撥單(調撥單上並未記載開立支票原因)即得肯認郭源泉事前不僅全盤知悉前揭張俊宏向黃崇仁第二次借款,事後更得知張俊宏主導或容許臺灣大業公司以自身資產為張俊宏還款,檢察官對此部分舉證顯不充分,況除上開單一銀行存款調撥單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前揭理由(三)、(四)中郭源泉參與張俊宏事前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之行為,及事後決定以臺灣大業公司自身資產還款予上開借款人,導致公司財產受損之關聯性證據,是以,自難認郭源泉亦為前揭張俊宏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至郭源泉雖為前揭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其與張俊宏共同參與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之犯行,然該判決中,郭源泉對於購買臺中不動產之相關轉帳傳票,甚或銀行存款調撥單,均親自簽核,並確實有參與交易行為,與本案張俊宏所為之背信行為中郭源泉之角色僅單純擔任財務總監未見具體參與明顯有異,尚無從能依郭源泉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即認其就張俊宏本件所為之不法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2.再者,對於郭源泉是否參與張俊宏違反前揭(三)、3.⑸至⑻及(四)、5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同前之理,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之英文簽名為郭源泉所簽外,檢察官對此部分郭源泉有參與張俊宏上開主導傳票及帳冊不實記載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其他郭源泉知悉上開情事之足夠證據供本院查證,且依附件一編號4「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可知,對於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記載「暫付款轉入」(借方科目:銀行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00000000傳票二張〉)及於同年月30日所製作編號000000000號虛偽認列臺灣大業公司對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長期投資1250萬元(該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臺灣寰球投資案)1250萬元)二張不實之轉帳傳票,其上包括銀行存款調撥單均查無郭源泉簽名,依黃珮筠等人之證詞,復無從證明並非每日會進臺灣大業公司之郭源泉對於此等會計傳票有具體指示,自均難以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身分一職或在他案不實記載之傳票簽名一事,即遽認其有參與張俊宏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至本案究除張俊宏外,尚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上開張俊宏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一事,檢察官對此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自難予以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大業公司代張俊宏償還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個人借款,免除張俊宏還款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萬5千元之損害,應係張俊宏之背信行為無誤;又臺灣大業公司原本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資金無故匯回轉用於還款黃崇仁,此等挪用臺灣大業公司自身資產還個人借款,須在會計傳票及帳冊上予以掩飾,因而製作不實傳票,進而在臺灣大業公司分類明細帳為不實記載等情,更係張俊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後段之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張俊宏上揭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張俊宏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張俊宏。
4.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張俊宏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張俊宏並無不利。
5.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俊宏。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張俊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對張俊宏較為有利。
7.張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42條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對照修正前條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顯示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俊宏,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8.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張俊宏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舊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張俊宏,同上之理,自應適用舊法。
(二)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張俊宏為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卻令臺灣大業公司代其償還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個人借款(不包括還趙藤雄第一次借款)共三次,免除張俊宏自身還款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萬5千元之損害,核其此部分三次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清償張俊宏個人債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張俊宏身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臺灣大業公司原本已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資金,卻因自身欲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以匯回之投資款加以挪用以還個人借款,復為掩飾犯行,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筠以不實之事項製作附表一編號7、9之不實傳票,並以之記入附件一所示之相對應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均為89年度,會計科目分別為1258之暫付款、1441之長期投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張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承前說明,應係漏論同法第1款後段之罪,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張俊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筠開立支票、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7、9之傳票,分別記入上開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之帳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張俊宏先後三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
(五)另張俊宏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筠多次於傳票、帳冊為不實之記載,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罪。
(六)又張俊宏所犯上開連續背信罪及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以張俊宏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張俊宏為多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碩士學位,曾擔任立法委員,更曾居黨政要職,智識程度頗高,復自行保管印鑑,以於各存提匯款、簽發票據等必要表單用印,當深知其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資金應合法妥慎運用,不應為一己之私而擅用公司資產,且應遵循公司規範,竟濫用其職權為損害臺灣大業公司利益、虛偽製作傳票等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對公司治理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均有損;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罪致生臺灣大業公司損失957萬5千元之損害程度、犯後坦認私人借款但否認犯罪等態度,現已年邁、罹病之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張俊宏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其於103年6月20日為原審法院通緝,而於104年1月26日緝獲,惟亦非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張俊宏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條之3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布,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刑法上之「沒收」,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處理之。張俊宏於事實二之所載時、地所為之連續背信行為,因而免除個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不法利益,導致臺灣大業公司損失達957萬5千元,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957萬5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主文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張俊宏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張俊宏此部分犯罪量刑過輕,並認臺灣大業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應改認定為2407萬5千元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張俊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郭源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事實一、二所載張俊宏涉及之背信、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郭源泉因於89年2月18日經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其等均為臺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認郭源泉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被告。因認郭源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郭源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郭源泉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被告張俊宏及證人趙維倩、黃珮筠、 劉文義 、黃崇仁、趙藤雄、 陳昇宏 、蔡式輝之證述;㈢力晶集團法律顧問陳報狀附件之資金調度簽呈、中華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回條聯、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開票用途說明、張俊宏帳戶8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資金使用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0月24日權存字第0970000419號函及所附臺灣大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土銀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臺灣大業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89年6月13日存款憑條、趙維倩製作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收支明細、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全民電通公司、臺灣大業公司工作(檔案)交接明細、委員帳戶收支概要、黃珮筠93年8月9日交予張俊宏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郭源泉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臺灣大業公司並無相關職務,自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述參與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我並無決定權,也不知道附件一、二所示相關金流等語。經查:
(一)依前揭壹、二之理由可知,張俊宏固因其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以臺灣大業公司自有資產清償張俊宏個人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借款,並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傳票及帳冊之記載,確有背信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主要均為張俊宏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還款事宜等如附件一所述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郭源泉知悉上開借款、還款事宜,或除自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身分〈見前開壹、二、(二)之認定〉所得之利益外,有任何因上開張俊宏違法行為,因而獲取相關不法利益,得以因此證明郭源泉知情且參與,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已嫌不足。
(二)況依前揭壹、二、(五)之理由更可知,郭源泉雖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並兼管臺灣大業公司財務,惟其並未每日至臺灣大業公司管理財務狀況,且對於本案卷內有關之憑證,除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有其英文簽名外,其餘諸如與本案張俊宏犯罪相關之借、還款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傳票(如附表一所示),甚或後續不實記載之傳票(附表一編號7、9),均無郭源泉簽字確認,黃珮筠等會計之證述至多亦僅能確認郭源泉為其等財務主管,但尚不清楚是否涉入本案被告張俊宏之背信等行為,自難如同公訴意旨所認係參與上揭張俊宏之相關犯行,郭源泉所辯其並未參與本案決策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服本院郭源泉實屬共同參與上開借款行為,並因而要求臺灣大業公司以自有財產清償張俊宏借款之人,因而有後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郭源泉之犯罪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院確信郭源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郭源泉犯罪,依法為郭源泉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郭源泉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本件臺灣大業公司受有之損失,檢察官業於105年7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具體提出為2407萬5千元,可知臺灣大業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又依張俊宏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及本案之會計作帳手法觀之,張俊宏對於會計事務並非專精,其自承係指示「具體方向」,至於作帳手法、沖銷方式應無法為更具體之指示,而有待具有專業作帳能力之郭源泉予以落實。
(二)原審以長幅論述認定郭源泉確為臺灣大業公司財務總監,然卻認定其對於本案事實不知情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蓋為了填補張俊宏私人向黃崇仁及趙藤雄之借款,將使大業公司蒙受前揭龐大之損失,郭源泉身為財務總監,豈有不知情之理。況張俊宏於105年5月18日證稱:「現在是已經審理接近十三年了,當事人幾乎都印象模糊,我對很多事情都一無所知,只能夠依賴律師整理卷證,以現在來看,所謂貼身帳房當然是律師,如果當年能夠有人承擔起這樣的事實,應該也可以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但郭源泉卻爭執自己不是財務總監,導致纏訟這麼久,董事長都是相信財務總監,我向對方兩位董事長(即趙藤雄及黃崇仁等)都不用多說什麼,他們都願意借錢,再交給出納人員處理相關事務,後續資金用途及金流流程都是相信專業,起訴書這些事實,事實上都沒有任何問題,都沒有欠任何人一筆錢。」足證郭源泉自始至終都不承認其財務總監一職,又豈會主動承認其有知情一事?而郭源泉是否知情,應以共犯張俊宏之陳述為準。
(三)黃珮筠於105年1月27日審理中更證稱實際之行為人確係郭源泉,其證詞如下: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89年間,你擔任會計,牽涉到傳票製作的疑問,你會找誰?證人黃珮筠答:
我問 郭會 ,因為他是財務總監。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張俊宏針對轉帳傳票上面的會計科目,是否有對你指示或過問?證人黃珮筠答:
沒有,因為他不懂。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89年間,針對轉帳傳票的製作或是核可,是否會經過張俊宏的手?證人黃珮筠答:
應該是沒有。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所以,你們公司的傳票是否有兩種,一種是年底調整用,另一種是會計年度中有會計事項發生時所製作的嗎?證人黃珮筠答:
是,傳票摘要上如果有記載調整分錄,AJE調整就是會計師查帳後,要求我們調整上一年度的會計事項所為之傳票,這就是調整性質的傳票。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轉帳傳票上的會計科目由何人決定?證人黃珮筠答:
主管決定。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89年間妳說的主管為何人?證人黃珮筠答:
郭會(即被告郭源泉)。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張俊宏針對會計事務,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或是告訴你要如何做?證人黃珮筠答:
沒有。
被告張俊宏辯護人張靜律師問證人黃珮筠:
轉帳傳票按照公司流程,最後核准者為何人?證人黃珮筠答:
主管,89年間應該不會到張俊宏那邊。
又當同一日檢察官問證人黃珮筠:
89年之後,妳的財務主管是否為郭源泉?證人黃珮筠答:
是,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傳票會給郭源泉簽。
檢察官問證人黃珮筠:
你剛剛有旁聽到郭源泉說他自己不是公司的財務總監,跟你作證時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證人黃珮筠答:
我就是按照我知道的作證。
檢察官問證人黃珮筠:
有關於傳票或會計科目項目的記載,是你可以決定的嗎?證人黃珮筠答:
如果是一般日常發生的會計事實,就延續前手作法即可,如果比較特殊,像是投資案或是借款等等,我就會特別去問當時的主管。
檢察官問證人黃珮筠:
科目是借款或是暫付款這些的記載,為何人決定的?證人黃珮筠答:
我的主管。
檢察官問證人黃珮筠:
傳票沖銷或是轉帳的對象,是何人決定?證人黃珮筠答:
也是問主管,錢進來或由哪裡進來不清楚的也是問主管。
檢察官問證人黃珮筠:
你自己不能確定嗎?證人黃珮筠答:
我只能決定日常發生的那些事實。
又同一日審判長問證人:
審判長問黃珮筠:
這些會計事項的發生,例如要去銀行領款存款或轉帳,這些也都不需要請示張俊宏或是由張俊宏下指示嗎?證人黃珮筠答:
當然要阿,我們日常發生要付一些費用,要先寫銀行調撥單、連同提款單,拿去給董事長用印,跟他說是要付哪些錢,用完印之後再去銀行辦理,最後才是製作傳票。
審判長問證人黃珮筠:
在傳票製作之前,張俊宏如果有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當然表示張俊宏應該知情且同意,那要怎麼判斷郭源泉到底知道還是不知道這件會計事實的發生?證人黃珮筠答:
好像沒有,郭源泉好像不會在相關文件上留下紀錄,都只有在傳票製作時下指示或簽核。」從而,依黃珮筠上開證述內容觀之,郭源泉雖不會在相關文件留下紀錄,然會在製作傳票時「下指示」,且黃珮筠遇到比較特殊的情形,像是投資案或是借款等等,會詢問郭源泉,此等不利郭源泉之事證,均為原審所捨而不用,反稱黃珮筠之證述至多亦僅能確認郭源泉為其等財務主管,但亦不清楚是否涉入本案張俊宏之背信等行為,其認定事實自有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六、惟查,
(一)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郭源泉與同案被告張俊宏有共同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黃珮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涉及傳票製作的疑問,我會問郭源泉,89年之後,財務主管為郭源泉,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傳票會給郭源泉簽,有關於傳票或會計科目項目的記載,如果是一般日常發生的會計事實,就延續前手作法即可,如果比較特殊,像是投資案或是借款等等,我就會特別去問當時的主管。科目是借款或是暫付款這些的記載,是由我的主管決定。傳票沖銷或是轉帳的對象,也是問主管,錢進來或由哪裡進來不清楚的也是問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至第42頁),似可認黃珮筠就涉及傳票製作、或較特殊之投資案及借款等事項,會特別去問當時的主管郭源泉,然黃珮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仍須有適合可信之補強證據證明係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經核:
1.黃珮筠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稱:89年之後,我的財務主管為郭源泉,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傳票會給郭源泉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關於傳票製作之前,同案張俊宏如果有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當然表示張俊宏應該知情且同意,郭源泉好像不會在相關文件上留下紀錄,都只有在傳票製作時下指示或簽核,好像沒有辦法判斷郭源泉到底知道還是不知道這件會計事實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就郭源泉是否於本案相關傳票及文件上簽核等情,已有齟齬。
2.再依黃珮筠於上開同日原審審理時另稱:上開會計事項的發生,例如要去銀行領款存款或轉帳,當然需要請示張俊宏或是由張俊宏下指示,我們日常發生要付一些費用,要先寫銀行調撥單、連同提款單,拿去給董事長用印,跟他說是要付哪些錢,用完印之後再去銀行辦理,最後才是製作傳票。....至於89年間有無同一件事情,經由張俊宏與郭源泉共同或分別指示後而辦理之情形,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亦無法確認郭源泉確有個別或另與同案被告張俊宏就上開違法事項,共同或分別指示黃珮筠後而辦理之情狀。
3.又此部分證人之證詞,尚無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郭源泉有利之認定,應認郭源泉至多亦僅為台灣大業公司之財務主管,尚不清楚前揭張俊宏之背信等行為,要屬當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郭源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認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本案相關傳票):
┌──┬───┬─────────┬─────┬──┬───┬───┬──────┐│編號│公司│會計科目│金額│核准│覆核│製單│備註│├──┼───┼─────────┼─────┼──┼───┼───┼──────┤│1│臺灣大│借方科目:世華銀行│807萬0923│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4月18│││業公司│存款、投資損失││││(後更│日傳票編號││││││││名為黃│000000000││││貸方科目:有價證券││││珮筠,│號││││(中工611張)、有││││下同)│2.處分 歌林 公││││價證券(歌林20張)││││(代)│司、民間投││││、投資收益(歌林│││││資公司等公││││20張)、有價證券(│││││司股票所得││││精英5張)、投資收│││││3.影本見偵查││││益(精英5張)│││││卷第436頁│├──┼───┼─────────┼─────┼──┼───┼───┼──────┤│2│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250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4月18│││業公司│││││(代)│日傳票編號││││貸方科目:土銀銀行│││││000000000││││存款│││││號│││││││││2.處分 歌林公 │││││││││司、民間投│││││││││資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3.影本見偵查│││││││││卷第438頁│├──┼───┼─────────┼─────┼──┼───┼───┼──────┤│3│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1千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4月19│││業公司│││││(代)│日傳票編號││││貸方科目:應付票據│││││000000000││││AY00000000│││││號│││││││││2.影本見偵查│││││││││卷第440頁│├──┼───┼─────────┼─────┼──┼───┼───┼──────┤│4│臺灣大│借方科目:世華銀行│66萬6287│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4月19│││業公司│存款、投資損失││││(代)│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科目:有價證券│││││號││││(峯典13張、歌林│││││2.處分歌林公││││30張)、投資收益(│││││司、民間投││││歌林30張)│││││資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3.影本見偵查│││││││││卷第441頁│├──┼───┼─────────┼─────┼──┼───┼───┼──────┤│5│臺灣大│借方科目:土銀銀行│883萬2000│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4月20│││業公司│存款││││(代)│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科目:長期投資│││││號││││(民間736張)、投│││││2.處分歌林公││││資收益(民間736張│││││司、民間投││││)、稅捐(應付千分│││││資公司等公││││之三證交稅)│││││司股票所得│││││││││3.影本見偵查│││││││││卷第443頁│├──┼───┼─────────┼─────┼──┼───┼───┼──────┤│6│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6月01│││業公司│台灣寰視籌備處)││││(代)│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科目:世華銀行│││││號││││存款(匯台灣寰視籌│││││2.影本見偵查││││備處)、土銀銀行存│││││卷第450頁││││款(匯台灣寰視籌備│││││││││處)││││││├──┼───┼─────────┼─────┼──┼───┼───┼──────┤│7│臺灣大│借方科目:土銀銀行│1250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6月13│││業公司│存款(暫付款轉入)││││(代)│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號││││沖000000000,890419│││││2.影本見偵查││││001傳票)│││││卷第452頁│├──┼───┼─────────┼─────┼──┼───┼───┼──────┤│8│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兩│1407萬5千│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6月20│││業公司│筆││││(代)│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科目:應付票據│││││號││││兩筆(票號:AY0920│││││2.影本見偵查││││028、AY0000000)│││││卷第454頁│├──┼───┼─────────┼─────┼──┼───┼───┼──────┤│9│臺灣大│借方科目:長期投資│1250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6月30│││業公司│(台灣寰球投資案)││││(代)│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號││││沖000000000傳票)│││││2.影本見偵查│││││││││卷第457頁│├──┼───┼─────────┼─────┼──┼───┼───┼──────┤│10│臺灣大│借方科目:銀行存款│2千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4月21│││業公司│-土銀支、應付票據││││(代)│日傳票編號││││(AY0000000)│││││000000000│││││││││2.影本見偵查││││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卷第446頁││││-土銀、銀行存款-│││││││││土銀支(支付票據│││││││││AY0000000)││││││├──┼───┼─────────┼─────┼──┼───┼───┼──────┤│11│臺灣大│借方科目:銀行存款│999萬3480│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6月28│││業公司│-土銀支、應付票據││││(代)│日傳票編號││││(AY0000000)、應│││││000000000││││付票據(AY0000000│││││2.影本見偵查││││)│││││卷第455頁│││││││││3.該日之銀行││││貸方科目:銀行存│││││存款調撥單││││款-土銀、銀行存款│││││有被告郭源││││-土銀支(支付票據│││││泉簽名││││AY0000000、AY0920│││││││││043)││││││├──┼───┼─────────┼─────┼──┼───┼───┼──────┤│12│臺灣大│借方科目:銀行存款│2015萬│空白│趙維倩│黃碧雲│1.89年7月3│││業公司│-土銀支、應付票據││││(代)│日傳票編號││││(AY0000000)│││││000000000│││││││││2.影本見偵查││││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卷第459頁││││-世華、銀行存款-│││││││││土銀、銀行存款-土│││││││││銀支(支付票據AY09│││││││││20027)││││││└──┴───┴─────────┴─────┴──┴───┴───┴──────┘附表二(被告張俊宏動用資金目的,詳細金流見附件一):
┌────────┬─┬─────────┬─────────┐││編│附件一編號│備註│││號│││├────────┼─┼─────────┼─────────┤│1│1│2.3-1-1│自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與臺灣大業公司業│││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務相關│││再轉帳至陳萬添帳戶││├─┼─────────┼─────────┤││2│2.3-1-2│自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再轉帳至泰閤公司帳│││││戶│├────────┼─┼─────────┼─────────┤│2│1│1(含89年4月6日│向黃崇仁第一次借款││出於被告張俊宏││前三筆款項存放)│(其中500萬元)││私人用途、與大業├─┼─────────┼─────────┤│公司業務無關│2│1-1│支付環視多媒體薪資│││││(資金來源係張俊宏│││││)││├─┼─────────┼─────────┤││3│2│向黃崇仁第一次借│││││款(其中500萬元)││├─┼─────────┼─────────┤││4│3│向趙藤雄第一次借款│││││、其他金額存入、現│││││金支出││├─┼─────────┼─────────┤││5│2.3-1-3│由臺灣大業公司還趙│││││藤雄款項(資金來源│││││係張俊宏)││├─┼─────────┼─────────┤││6│4、5│向黃崇仁借款││├─┼─────────┼─────────┤││7│6│向趙藤雄借款││├─┼─────────┼─────────┤││8│4.5.6-1、4.5.6-2│資金流向與臺灣大業│││││公司無涉,亦無相關│││││帳務紀錄││├─┼─────────┼─────────┤││9│4.5.6-3、4.5.6-3│係被告張俊宏背書轉││││-1│讓予林國華(資金來│││││源係張俊宏)│├────────┴─┴─────────┴─────────┤│說明欄:││一、上開編號1、2之分別:││上開編號1-1、1-2由臺灣大業公司轉帳至陳萬添、泰閤公司之帳││戶,應屬公款用途等情,業經趙維倩於調查局時證稱:上開泰閤││公司款項為臺灣大業公司投資該間公司之款項等語在卷(見偵字││卷㈠第97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駁斥該證詞,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陳萬添部分亦與臺灣大業公司無關,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二筆款項屬臺灣大業公司之業││務所用;惟編號2-1至2-9,多為張俊宏與他人借款,或資金流向││與臺灣大業公司顯然無涉,至編號2-9固由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惟該款項於89年5月18日傳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20日即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票據,並由張俊││宏背書,復參附件一編號4.5.6-3-1之「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於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均查無上開開立票據及支付之記載,均堪認該轉帳或其後││用途應為張俊宏私人用途,且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涉,但並無││不法。││二、臺灣大業公司與張俊宏帳戶有關之收入、支出計算如下:││1.本案臺灣大業公司總收入共2950萬元(編號1-1之2450萬元、編││號2-9之張俊宏背書轉讓之5百萬元),然其中5百萬元,係非供││臺灣大業公司使用,又2450萬元中,依編號2-5之1千萬元係直接││用以還趙藤雄款項,是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1千萬-5百萬);││2.本案臺灣大業公司總支出共5357萬5千元,惟上開編號1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兩筆支出共1450萬元係為公款用途,應予扣除,││又編號2-5其支出1千萬元資金來源係張俊宏帳戶,亦應予扣除,││最後編號2-9支出之5百萬元資金來源亦自張俊宏帳戶,從而,臺││灣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與張俊宏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千元(5357萬5000元-1450萬-1000萬-500││萬)。││3.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與張俊宏帳戶完全無涉者亦支││出2407萬5千元,是應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5000-14││50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