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75號被告吳秉松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松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月21日1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連志皓 ,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連志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21日12時40分許,委請其配偶 廖純宜 在臺北巿大安區愛國東路35號5樓之公司,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連志皓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志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秉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跟伊女友分手,搬回家住,伊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在搬家過程中不見了,伊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字條或其他文件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連志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委由其配偶廖純宜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連志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2年2月與女友分手搬家途中遺失云云,然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自102年間至最後交易日106年3月21日止,仍有多筆交易情形,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嗣於本署偵查時改稱其該帳戶存摺於伊半年與女友分手,搬家過程不見,但提款卡還在身上云云,其於警詢及偵查辯詞前後不一,顯非無疑。又依其於偵查時所辯未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新的提款卡,該帳戶2、3年前還使用作為薪資轉帳等節,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如被告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持上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5萬元提領出來之理?再者,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88年5月7日開戶領卡(第1卡),103年9月12日掛失並申請新卡,103年9月15日領卡(第2卡),104年12月4日註銷(臨櫃)並申請新卡,105年3月7日領卡(第3卡),迄106年4月14日註銷(臨櫃),有多次申請新卡紀錄,此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6年7月10日一埔墘字第00082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辯稱未申請新的提款卡乙節,要難採信,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該帳戶並未作為薪資轉帳情形,其所辯該帳戶2、3年前還使用作為薪資轉帳乙情,亦不足採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黃冠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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