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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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記載更正為「圖利媒介猥褻」第8行「以不詳代價出售與」等文字,更正為「提供予」;同欄第12行「廣告,」以下補充為「並以本件門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向阮○桃每月收取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授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5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向阮○桃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刊登如附表所示色情廣告,並本件門號作為與男客之聯絡工具,適有男客王○璟於105年9月3日,透過「捷客論壇」網站閱覽犯罪集團所刊登之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訊息,撥打上開門號詢問,犯罪集團成員即指示王○璟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由阮○桃與王○璟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並收費1,
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不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辦,惟辯稱:本件門││││號是要辦給女友 楊冠姿 網││││內互打使用,後來楊冠姿││││沒用,就放在機車裡,事││││後才發現遭竊等語。│├──┼────────────┼───────────┤│2│證人楊冠姿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楊冠姿於104年年底││││已無與被告見面。││││佐證:││││被告前開辯詞不實。│├──┼────────────┼───────────┤│3│證人王○璟於警詢、證人阮│證明本件門號確用於媒介│││ 夢桃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猥褻行為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忠孝街││││26巷2-2號4樓現場照片10││││張。││├──┼────────────┼───────────┤│4│捷克論壇網站翻拍照片2張│證明本件門號確用於媒介││││猥褻行為之事實。│├──┼────────────┼───────────┤│5│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105年7月5日至105年9│本件門號於105年7月5│││月3日雙向通聯查詢結果光│日申辦後,同年月27日即│││碟1張及翻拍畫面2張。│供犯罪集團使用於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佐證:││││本件門號係申辦後即遭被││││告出售與犯罪集團成員。│└──┴────────────┴───────────┘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將本件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以本件門號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阮○桃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冠運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