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伊自網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政源 」之人欲以代價新臺幣(下同)8仟元借用他人帳戶,表示是為了工作上轉帳所用,伊才會出借帳戶給他等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源」之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金錢,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政源 」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該利益(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告許文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新北市○○區○○街○○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源」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光瑋 佯稱為其朋友 傅從盈 ,因急需用錢須向吳光瑋借款云云,致吳光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內,依指示將15萬元臨櫃匯入許文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光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光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貴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以8000元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吳政源」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許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