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2案接續執行」等文字更正為「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6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第
8行至第9行「96年12月25日」等文字更正為「96年12月1日」。㈡被告甲○○於97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
3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犯罪者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460公克,淨重0.86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86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