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258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58
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口時,為警攔停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並非異議人之地址。經異議人至裁決所到案陳述意見,原舉發通知單仍被退回,對於錯誤的舉發通知單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自85年10月12日辦理遷入後迄今均
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有前開違規駕駛
行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當場擎製舉發通知單,並經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案,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復為異議人對前開駕駛人及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佐,可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㈢而觀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固載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與前揭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記載略有不同,然該「4樓」之部分顯係漏載,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條之適用並無影響。況異議人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3日前以郵寄陳述書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陳述書之信封上寄件人地址亦載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並未記載「4樓」,稽之該地址應係異議人所自行填寫可受送達之地址,此有該陳述書寄送之信封袋影本1紙附卷可稽,益徵「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或「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應均係異議人可受送達之地址至明。
㈣復參以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乃就違規事實之告知,係屬「觀念
通知」之一種,而非行政處分,是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書上受處分人之地址已載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並於98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無訛,此有裁決書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異議人一再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縱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漏載「4樓」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條之適用,亦不影響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之知悉,而異議人亦已合法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其以前揭異議理由聲明異議,於法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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