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玖仟參佰零陸片、燒錄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與 林中仙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的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遊戲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惟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遊戲光碟9,306片及燒錄機1臺,均係被告犯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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