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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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55號原告 洪三 元被告 李彥儀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彥儀、吳淑美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04.86平方公尺)、1424地號(面積627.89平方公尺)、1425地號(面積
566.63平方公尺)、1428地號(面積207.53平方公尺)、1429地號(面積487.75平方公尺)、1432地號(面積144.8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李彥儀、吳淑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淑美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1,389元【計算式:
1,300×(104.86+627.89+566.63+207.53+487.75+144.87=2,781,3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