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蘇榮義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宗憲